合伙企业因其投资方式多样,众人筹资、共偿债务,以及每个人都拥有决策权,对中小投资者很具有吸引力。遇到心仪的合伙企业,大家都想投资入股。但是,投资者往往对合伙企业产生的债务不甚了解。那么,企业合伙人要直接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吗?重庆企业法律顾问解析。
案情:
一、2005年9月,魏某登记注册成立个人独资企业“联达厂”,领取营业执照。
12月,魏某、蒋某、卞某及祝某签订合伙合同一份,约定:
合伙人魏某原独资经营的联达厂现由魏某、蒋某、卞某、祝某四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变更为合伙经营企业,仍使用原魏某领取的联达厂营业执照。后尹某、洪某加入合伙。
二、2006年10月,双盈公司与联达厂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双盈公司向联达厂提供焦炭,双盈公司供货后,联达厂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213785.95元。
三、12月,魏某等六人签订协议书一份,六人一致同意全权委托魏某将该厂对外承包,承包费用于偿还对外债务和六人各自的投资,该厂承包前对外的债权债务由魏某负责处理,与其余五人无关。
四、双盈公司将联达厂以及魏某等六人诉至南通中院,请求判令:联达厂以及魏某等六人给付所欠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五、一审南通中院认定魏某等六人形成合伙关系,欠款事实清楚,联达厂偿还原告双盈公司货款,前述六人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卞某不服,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
二审江苏高院就责任承担改判为:
魏某等六人对联达厂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其他部分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魏某等六人,是否对联达厂债务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
鉴于魏某等六人存在合伙协议并共同经营,六人形成合伙关系不存在疑问。
关于债务如何承担的问题,一审南通中院没有区分联达厂与其合伙人,要求一并承担责任,二审江苏高院在分析法规后,提出了合伙债务承担的两层次规则。
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分为两个层次:
第一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合伙企业,第二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全体合伙人。
由于债权人的交易对象是合伙企业而非合伙人,合伙企业作为与债权人有直接法律关系的主体,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因合伙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普通合伙人不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全体普通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未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因而,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所谓的“连带”责任,是指合伙人在第二顺序的责任承担中相互之间所负的连带责任,而非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连带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一、合伙企业拥有财产,这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第一保障。
《合伙企业法》第十一条规定合伙企业拥有财产并依法受到保护,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不仅要关注于合伙人,也要关注于合伙企业的财产,比如合伙对其他主体的债权,在可能的时候利用债权人代位权等规则,真正实现债权,而不仅仅是获得司法确认。
二、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兜底”的责任。
这种责任其实可以称之为“补充的清偿责任”,对于合伙财产无力清偿的合伙债务部分,普通合伙人要承担清偿责任,债务人能够要求任何一个普通合伙人承担全部的未清偿责任,债务人不受限于合伙人之间的约定,无论是否知悉合伙人之间的利益安排。
三、普通合伙人责任的最终承担按照约定进行。
在某一合伙人承担了超出自己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时,可以要求其他合伙人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
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
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因此,合伙人之间事先做好约定实有必要,以免发生争端。
四、个人合伙和企业合伙的责任承担方式不一样,债权人可直接要求个人合伙人对其承担责任。
无论是之前《民法通则》、《民通意见》,还是《民法典(草案)》,均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没有如同《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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