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活动中,难免有欠债的情形发生,一些人选择将房屋、车辆进行抵债。那么,以抵账方式进行的房屋交易中,可以认定买受人已经向出卖人给付房屋全部购房款吗?重庆合同律师结合案例及相关证据进行解析。
案例:
闫某因欠债,其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
关于该房屋:
闫某与某公司签订了《房屋预售合同》;
并于2013年11月取得了房屋预售许可证号;
2013年11月,某公司出具的购房款收据;
2014年9月,闫某入住该房屋;
基于以上事实,闫某与某公司在人民法院2017年查封案涉房屋之前已经形成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
2013年10月,某公司、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某)及闫某签订了三方抹账协议,该协议约定:
某公司将案涉房屋抵顶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某)用以偿还欠付工程款,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某)与某公司协商同意以房票形式直接转开给闫某。
同日,某公司为闫某出具收到885600元的收据,收款方式为抹账(防水)。苏某某出具收到885600元“上款系苏某某工地抹账给闫某房款”的收据。
2013年11月,某公司为闫某出具案涉房屋收据,收据载明: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404991.6元。
某公司2013年会计账体现,2013年11月30日收苏某某抹账认购房款(闫某)。
那么,案例中涉及的:以抵账方式进行的房屋交易 能认定买受人已实际支付了购房款吗?
重庆合同纠纷律师:
案例中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闫某给付某公司案涉房屋全部购房款,并无不当。
也就是说:以抵账方式进行的房屋交易中,可以认定买受人已经向出卖人给付房屋全部购房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在适用情形上存在交叉,即只要符合其中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即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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