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解散清算的规定

作者:admin 来源:未知 时间:2020-03-05

合伙企业解散是由于法律规定的原因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原因,而使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协议终止,合伙企业的事业终结,全体合伙人的合伙关系归于消灭的结果。合伙企业清算,是合伙企业解散后,依照法定程序清理合伙企业债权债务,处理合伙企业剩余财产,待了结合伙企业各种法律关系后,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使合伙企业资格归于消灭的程序。


第四章 合伙企业解散、清算


第八十五条 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


(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第八十六条 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


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第八十七条 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


(一)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


(三)清缴所欠税款;


(四)清理债权、债务;


(五)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六)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


第八十八条 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人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清算期间,合伙企业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第八十九条 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分配。


第九十条 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第九十一条 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九十二条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


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清算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合伙人和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利益,清算是合伙企业终止的必经程序。合伙企业应当承担到期债务,对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说明其经营活动陷入困境,债权人的利益就得不到保障,债权人就可以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或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

版权声明,请勿复制传播本站所有文章,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将保留追究版权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