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及案外人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生园公司”)。
被执行人:汉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骐公司”)。
案外人:上海丰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股份公司”)。
二、案情简介
冠生园公司与汉骐公司因借款担保问题发生纠纷而涉讼。2002年8月23日,我院作出(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147、148、149、15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汉骐公司应偿付冠生园公司人民币1.1亿余元。因被告未自动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冠生园公司遂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拍卖作为主要股东的汉骐公司持有的上市公司――丰华股份公司的3100万股国有法人股,所得款项归还债务。
执行中,我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九条:“拍卖股权之前,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机构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选定。……”之规定,召集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了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对上述国有法人股股权价值进行评估。
2003年7月,立信公司出俱的评估报告载明,3100万股丰华股份国有法人股评估值为人民币4247万元。在评估报告送达各方当事人及案外人丰华股份公司后,丰华股份公司针对评估报告以立信公司评估人员不具备评估资质、评估报告格式有问题为由向我院提出异议。我院经审查后认为立信公司具有国有法人股的评估资质;至于报告格式问题,由于丰华股份公司未能提供这一问题足以对评估的公正性造成影响的依据,故驳回了其异议。
在我院即将决定拍卖变现上述股份时,2003年7月29日,丰华股份公司书面向我院表示愿意将其持有的北京红狮涂料有限公司70%的股权交法院拍卖,所得款项用以替汉骐公司偿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如果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在限期内提供了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应当首先执行其他财产。”之规定,我院遂决定暂缓拍卖汉骐公司持有的丰华股份公司3100万股国有法人股,并冻结了丰华股份公司持有的红狮公司股权。但事后查明被冻结的红狮股权因其他纠纷涉讼,故不适于拍卖变现。
此后,被执行人汉骐公司又要求法院先行拍卖其在武汉市蔬菜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但经核查发现,该公司经营不善,濒临倒闭;且职工因福利待遇等问题,经常上访,情绪极不稳定,因此该股权不属于《规定》第八条所指的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人员未对其采取进一步的强制执行措施。
在之后法院指定的限期内,汉骐公司及丰华股份公司均未再提供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于是我院依照《规定》第十二条召集双方当事人抽签,决定委托上海黄浦拍卖行拍卖上述3100万股丰华股份。
拍卖前,案外人丰华股份公司就前述股权评估报告向我院提出异议,认为立信公司对股权价值评估过低,严重损害了丰华股份公司和汉骐公司的合法利益,如继续拍卖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要求立即中止拍卖程序。针对丰华股份公司提出的异议,我院进行了公开听证,并走访了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评估处、上海市评估协会等单位,充分听取各方对本案争议问题的意见。
通过对评估报告的审查及调查走访,我院发现立信公司的评估报告不符和法院的评估要求,评估结果实际是股权的变现价格,而非《规定》第九条要求的股权价值。由于立信公司错误理解了我院的评估要求,且采用了不当的评估方法,致使评估出的股权价值低于其真实价值。如依这一价格进行拍卖,3100万股国有法人股将大大缩水,被告的合法权益也将受到损害,甚至可能对上市的丰华股份公司股权价格及日常经营造成影响。于是,我院再次决定暂缓拍卖,并要求立信公司按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要求对拍卖股权的价值重新进行评估。新的评估报告显示股权的总价值为人民币5425万元,比第一次评估高出1000多万元。但丰华股份公司还是以股权评估价值偏低、评估方法不对为由对该评估结果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