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A、B、C三公司为某地产公司的股东,地产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其中A、B公司各占地产公司40%的股份,C公司占20%的股份,但是C公司没有实际交纳出资。地产公司欠大通公司货款1600万元,大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地产公司偿还欠款,A、B公司在1000万元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对地产公司的清算责任。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债务清偿与公司清算不能作为同一程序进行并审理,应当予以释明;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公司债务清偿与公司清算可以作为同一程序进行合并审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1.从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清算的规定中可以看出,现行的公司清算可以分为: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后的破产清算、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解散后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的强制清算、公司解散时由公司股东进行的普通清算和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进行的特别清算四种类型,且该四种类型均涉及公司所有的债权人。而本案是地产公司在正常运行过程中,大通公司以解决自己的个别债务纠纷而提起的民事诉讼,法院没有理由、也没有依据要求A、B公司承担公司的清算责任。
2.以公司为债务人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的是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其主要任务是确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当承担责任的财产数额、履行办法和期限,也即公司债务的清偿最终都要以财产责任来体现,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而本案法院如果判决A、B股东承担公司的清算责任,适用何种程序不仅无法律依据,且判决所确定股东承担的清算责任实际上只是行为上的责任,股东如果不实施清算行为,是否可以依民事判决强制执行,尚值得商榷。
3.在公司债务清偿的民事案件中,债务清偿的民事主体是公司,而不是股东;而股东承担的公司清算责任,民事主体是股东,而不是公司。如果把公司债务清偿与股东清算作为同一之诉合并审理,明显与民事责任主体的同一性相悖。同时,法院如果在确定股东承担个别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后再承担公司的清算责任,显然又是浪费诉讼资源。本案中,既然大通公司已主张A、B公司在1000万元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不宜再要求A、B公司承担公司的清算责任。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杨慧文 杨志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