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曾某坤、罗某斌、刘某钦、谢某永四人于2001年7月18日共同投资开办被告吉水县素华生态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并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食品加工。之后,该公司向原告吉水县文峰镇人民政府购地9.205亩建厂房,每亩价格为3.647万元,共计购地款33.5706万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03年、2004年、和2005年分期全部付清。但被告吉水县素华生态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向原告偿付分文。由于经营管理不善,2004年3月3日,吉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被告吉水县素华生态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参加2003年度的企业法人年检为由,吊销其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此后,被告曾某坤、罗某斌、刘某钦、谢某永仅处置了机械设备,但未对公司进行清算。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五被告偿还上述购地款33.5706万元。
分歧:审理中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据此,有限公司的股东是法定的清算人,其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积极的清理公司资产、收集公司债权、处理公司债务等,如果公司股东恶意清算、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清算不能,是属于故意规避法律、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当对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曾某坤、罗某斌、刘某钦、谢某永在被告吉水县素华生态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仅处置了机械设备,不对公司进行正常的清算,属于故意规避法律、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判决被告曾某坤、罗某斌、刘某钦、谢某永赔偿被告吉水县素华生态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购地款33.5706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法该条规定有利于分散投资人的投资风险,鼓励社会积极投资,将股东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分离。本案被告吉水县素华生态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公司丧失经营资格,但作为法律主体尚未终止,属于清算中的法人,但其权利的内容仅限于对公司的资产清理,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况且本案被告吉水县素华生态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尚有厂房及其所占土地还未处置,属于公司的财产,而不是各股东个人的财产,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吉水县素华生态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购地款33.5706万元。如果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发现公司资产尚不足以清偿债务,还可凭判决书申请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法院不能以公司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而判决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的赔偿责任,这与设立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制度相违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