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人的法律责任是指公司因破产、合并、分立原因外解散而进行的清算中,公司清算主体违反公司清算的法律规定,或因过错造成公司或债权人的损失所应负的法律责任。无论从保证公司清算的公正高效进行,还是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要求公司清算主体在违反法律规定时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很有必要。
各国公司法均对公司清算责任作出了规定。中国《公司法》的规定为:在责任主体上,有清算人的责任,公司的责任,还有其他人的责任。如不按规定通知或公告债权人的,对公司处以罚款(公司法第217条第1款)。清算时隐匿财产或虚伪记载财产清单或违法分配财产的对公司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处以罚款(公司法第217条第2款)。清算组违反真实报送清算报告的,责令改正(公司法第218条第1款)。在归责原则上,清算人仅对其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公司或债权人的损失负赔偿责任;清算组成员徇私舞弊,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司法第218条第2款)。
同国外的规定比较起来,中国重视对违反实体性规定进行处罚,对违反程序性规定的,则疏于规定,如对公司不清算、不在规定的时间内清算完毕、公司未按规定的时间任命清算人等等,都没有处罚规定;公司清算是一种程序,只有法律规定的程序得到认真遵守,公司清算的目的才能实现。没有程序的公正,就没有实体的公正,严格遵守程序得出来的结果,当事人才能信服和执行,避免纠纷争议。在这个意义上,清算人遵守程序规定比其保证自己行为的公正廉洁更重要。中国公司法重实体轻程序的作法表明立法者对程序重要性认识的不足,偏离了公司清算的程序法内涵,应予纠正。中国《公司法》中,清算主体为清算组成员和监事,没有规定债权人会议制度,但《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清算责任主体不仅包括清算人,而且还包括公司、公司财会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等。其中第217条第2款规定的清算时隐匿财产或虚伪记载财产清单的责任,其意在于对公司财会人员及其主管的处罚,但将此列入公司清算法律责任,则有失偏颇。此种行为虽发生于公司清算阶段,但这不属于公司清算法律关系的范畴,而属于违反公司会计管理规定的范畴。公司财会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并非公司清算主体,也就无须负公司清算的法律责任了。
隐匿财产或虚伪记载财产清单,无论在什么情况下,公司财会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均须承担责任。那么,公司应否成为清算的责任主体呢?在公司清算阶段,法律的目的则是保证清算的公正高效进行,保证债权人利益的实现。为实现这一目的,规范清算人的行为从而要求清算人承担责任是最好的选择,处罚公司达不到这样的目的:处罚公司而不是处罚清算人可能会使清算人疏于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公司清算公正高效不利。由于清算人对公司负有责任,对公司的处罚最终会落到清算人的头上,这有可能在两者之间产生纠纷,影响清算的顺利进行。不如直接规定清算人承担责任更方便;"处罚公司对保护债权人不利。处罚公司不能增加公司的责任财产,反而会使公司责任财产减少。直接处罚清算人,不会使公司责任财产减少,相反,直接处罚清算人,促使清算人公正行使职权,更有利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公司清算主要在清算人的组织下进行,且清算人对公司和债权人负有义务,要求清算人承担责任也是符合逻辑的。因此,《公司法》规定的不按规定通知或公告债权人对公司处以罚款等,并不合理,应由清算人承担责任。再从其它法律的规定看,公司清算的主体也只是清算人,不包括公司,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2条规定的清算舞弊罪,只有清算人是该罪的犯罪主体,公司不是。
对公司非破产清算法律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清算人对公司负有义务,从而对其行为须承担一定的责任,这是没有疑问的。问题是,清算人对公司债权人是否负有义务进而承担责任?清算人的地位相当于董事,传统公司法的公司机关理论认为,董事的义务仅为对公司的义务,而不是对股东和债权人的义务。董事不对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承担义务,是传统公司法中心信条。在中国,公司董事对其侵权行为所致第三人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公司法》并无规定,民法通则亦未作规定。学者认为,法人在对其机关成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承担了民事责任以后,可根据具体情况,在法人内部请求机关成员进行赔偿。在中国民商法中,公司机关理论的适用被绝对化了。具体为:《公司法》没有规定董事在对外代表公司进行活动时,就其侵权行为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