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一中院判决存*亮公司诉蒋某东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依法应作为公司的当然清算义务人,股东不能以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而免除清算义务。在举证责任的分配及清算赔偿责任的承担上应根据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法定清算义务的不同情形分别加以认定。
[案情]
2007年6月28日,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存*亮公司)与江苏常州拓*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恒公司)建立了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存*亮公司按约履行了7095006.60元供货义务,拓*恒公司已偿付货款5699778元,尚欠货款1395228.60元未付。另,房某福、蒋某东和王某明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所占股份分别为40%、30%、30%。因拓*恒公司未进行年检,被常州武进工商局于2008年12月25日吊销营业执照,至今股东未组织进行清算。现拓*恒公司的办公经营地、账册及财产下落不明。该公司已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中止执行。存*亮公司遂起诉要求拓*恒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并要求房某福、蒋某东、王某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拓*恒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存*亮公司要求拓*恒公司支付欠款及自2008年4月12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房某福、蒋某东和王某明作为拓*恒公司的股东,理应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但房某福、蒋某东和王某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拓*恒公司三股东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存*亮公司的债权无法得到受偿,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9月1日,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公司清算义务人的界定
根据公司法理论及实践,清算义务人是指由于与公司之间存在特殊的关系而对公司的清算负有义务的民事主体。清算义务人是组织公司清算的主体,在实践中须注意与实际清算人之间的区别。实际清算人是指在公司清算中具体实施清算事务的主体。根据公司的类型不同,清算义务人也不相同,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公司的董事。本案中,拓*恒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清算义务人应为全体股东,即房某福、蒋某东、王某明。蒋某东、王某明在诉讼中提出两人另有职业,从未参与过拓*恒公司的经营管理,且拓*恒公司实际由大股东房某福控制,两人无法对其进行清算,并由此认为,两人虽系拓*恒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但无需承担清算义务。法院认为,拓*恒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当然清算义务人,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并未对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免除其清算义务,因此,蒋某东、王某明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均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其抗辩理由不成立。
二、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法定清算义务的不作为行为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后的十五日内应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但公司法并未有相应的制裁条款保证清算义务人依法履行上述清算义务。为明确清算义务人具体承担责任的性质及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将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责任向财产责任转化,督促清算义务人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其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赔偿责任,其中第十八条规定了清算义务人不尽清算义务的不作为行为的两种情况:一是未及时启动清算程序,即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损毁或灭失;二是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
如何区分适用上述两条款,司法解释并未给出明确的答案。现观点有二:一是以清算义务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成立了清算组作为选择适用的标准,即成立了清算组适用第二款,未成立清算组适用第一款;二是认为第一款是普通条款,第二款是特殊条款,即只有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事实上已无法清算的情况下适用第二款。第二种观点更符合立法的本意,也更具合理性,并与两条款的民事责任相吻合——第一款清算义务人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第二款清算义务人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与清算义务人的举证责任分配
就第一款而言,对于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与拓*恒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损毁或灭失之间因果联系的举证责任,从督促清算义务人严格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的角度出发,并考虑到债权人对上述事项举证的客观难度,该两者之间的因果联系应采当然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的观点,即只要公司依法进行清算,原则上推定全体债权人在清算程序中理应得到全额清偿,现由于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导致了公司财产的贬值、流失、损毁或灭失,并由此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除非清算义务人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的减少与其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之间不存在因果联系。
就第二款而言,应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人公司已实际无法清算。就本案而言,由于债务人两股东自行陈述公司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等已灭失,公司已实际无法清算,因此,该陈述构成了自认,当然免除了存*亮公司的举证责任,可直接认定由于拓*恒公司的三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了拓*恒公司已实际无法清算。但如债权人无法自行举证证明的,需经强制清算程序后方可认定债务人公司已无法清算。此时,债权人需首先申请人民法院对债务人进行强制清算,在强制清算中,由于债务人无人提交或拒不提交账册等重要文件,导致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无法依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视为债务人已无法清算。在之后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公司的股东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案件中,债权人无须再就债务人公司已无法清算另行举证。
四、清算赔偿责任的法律性质及范围
清算赔偿责任是指清算义务人未尽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股东或债权人等遭受损失而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其主要情形包括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恶意注销公司等作为行为以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不作为行为。清算赔偿责任的基础在于清算义务人未尽法定的清算义务而给公司的债权人、其他股东造成了经济损失,该种由于不作为而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在法律上应认定为系侵权行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为侵权责任,其法律依据为公司法第二十条。由此,依照我国对侵权行为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为由于其不作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针对清算义务人不同的不作为行为制定了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第一款,对于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债权人可在造成损失范围内要求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对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债权人可要求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第一种情况清算义务人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债权人应先要求债务人就其债务进行清偿,在经强制执行债务人财产不能获得相应清偿的部分,才可将其认定为债权人的损失,债权人可就此部分的损失要求债务人的清算义务人进行赔偿。第二种情况清算义务人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即债权人既可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也可向债务人的清算义务人主张损失赔偿,此时清算义务人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