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未经清算即被注销企业的债务由谁承担
案情介绍:被告邹平县某村民委员会于1989年8月1日注册成立色织厂,原告刘某担任该厂的法定代表人。该厂自1990年11月至1996年11月向原告借款158300元。被告于1998年3月2日在该厂未经清算的情况下向县工商局申请注销,县工商局于1998年6月16日将该厂注销,该厂资产由被告接收,后被告将该厂财产全部产权转让给他人以折抵其借款。
[分歧]对于本案由谁清偿债务,存在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原色织厂在注销后,原告应向其所成立的清算小组主张权利,被告作为该厂的开办单位,没有义务向原告清偿债务。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作为原色织厂的开办单位,在申请注销该厂时,应当成立清算小组,对该厂资产及负债情况进行清算。现被告作为清算义务人在未完成清算义务的情况下,即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并接收了该厂的财产,被告应在接收的财产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但因其将接收的财产擅自处分,致使原告的合法债权受到损害,故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审判]
邹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并依法作出判决,现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所涉案情在公司法实施前,是比较普遍的现象。当时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对企业的人、财、物和产、供、销具有决策权和管理权,有权安排和干预企业的经营活动,有权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直接决定企业的人事任免等。因此,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根据管理或经营需要决定变更和终止企业的情况不断发生,甚至在法律法规日益完善的今天,由于思维和工作模式的惯性,随便注销企业的状况还时有发生。当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出于对法律认识的无知,或因利益驱动逃避债务时,不依法进行清算而去办理注销登记,甚至根本不去办理注销登记的现象也屡出不鲜。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企业法人未经清算程序不得办理注销手续。清算是指企业为了终结原已存在的法律关系而对公司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及对资产进行处分的行为,是法律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所做的强制性规定。法律对企业未经清算进行注销的行为,作出了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甚至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但对企业未经清算即被注销,债务由谁承担的问题,有关法律规定却不够全面。企业未经清算即被注销,债权人因无法掌握、知道有关注销情况,其债权就极有可能因债务人被注销而化为乌有。
1992年7月14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在第51条规定:“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做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该解释对企业未经清算即被撤消后债权人以谁为相对方主张权利做出了规定,解决了诉讼主体即被告问题。虽然债权人可以主管机关或开办单位为相对人主张债权,但并不意味着相对人必然要以自己的财产连带清偿被违法注销企业的债务,而应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处理:被违法注销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主管机关或开办单位以所接受的企业财产承担债务;被违法注销企业实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由出资人或开办单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本案情形,主管机关或开办单位本应在接收的财产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但因其将接收财产擅自处分,致使合法债权受到侵害,故应当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