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各国破产法当中,破产程序的启动者一般规定为两类主体,即债务人与债权人。
在市场经济比较成熟的国家,大多数的破产案件是由债务人来启动的,债务人向法院自愿提出破产申请,所以在许多国家有自愿申请破产程序(如英、美、俄罗斯破产法)。为什么债务人自愿提出破产申请的案件数量多?这是因为债务人往往比债权人更加了解自身状况以及还贷能力。当然,我们可以假定自愿申请的债务人是诚实的债务人。而且,债务人自愿提出破产申请往往还有主动权在握的意味,不会显得被动。债权人申请又称为强制破产申请。在市场经济成熟的国家,债权人强制申请破产的案例较少,这是因为债权人一般处事谨慎,非万不得已不会逼迫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当然,这种假设是建立在债权人对债务人经营信息的充分准确了解之上。在中国,由于在计划体制和向市场经济过渡的过程中,债务人有时不是真正的债务人,如有的国有企业经理并不愿意去申请破产程序;而债权人有时也不是真正的债权人,有些国有银行由于担心隐形负债的显性化,也不愿启动破产程序。不过,在现实中,多数案件的启动者往往是债权人而不是债务人。
启动破产程序的债务人是多种多样的,只要是市场交易的主体都有可能成为破产债务人。这里要特别提出的是,有些破产程序的启动者具有特殊身份。
如政府是债务人的话,有时也会成为破产程序的申请者。在美国破产法中专门有一章是市政主体的破产。在一些国有企业由政府控制的国家如中国,作为国有企业的出资人,政府往往也会成为破产程序的启动者。
在某些法律框架下,公司清算组也会成为破产程序的启动者。如日本和中国的公司法规定,当公司股东在进行自愿解散和终止时,如果在清算过程中发现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清算组可以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还有一些国家的破产法规定法院可以作为破产程序申请者,如中国1986年试行的破产法。法院作为一个破产程序的中立的第三方仲裁者,竟然可以自由启动破产程序,这令人感到不可思议,其他国家未见其例。
清算程序的启动,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有不同的时间计算点。在英美法系国家,破产清算程序一经法院受理即意味着破产程序的开始,即所谓受理开始主义。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并不意味着破产程序的开始,一般是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后,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宣告债务人破产以后,意味着清算程序的正式开始,即破产宣告开始主义。在大陆法系国家,最先出现的是宣告开始主义,这与清算主义的破产立法相关,一经宣告即进入破产程序。随着破产立法由“清算主义”向“再建主义”的转变,破产程序的启动也逐渐由宣告开始主义转向英美法系的受理开始主义。也就是说破产程序从法院受理案件时开始,其法律效力的威力也由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时产生。破产程序不仅包括清算程序,还包括重整程序,破产程序从何时开始具有重要的意义,它对于确定破产可撤销与无效行为的时间、确定债权人债务人从何时开始受破产法的保护等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在目前各国破产法的改革浪潮当中,破产宣告开始主义慢慢向受理开始主义融合。
中国1986年破产法即采取宣告开始主义,1986年破产法第2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一)依照本法第三条的规定应当宣告破产的;(二)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终结整顿的;(三)整顿期满,不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但在实践中,由于从破产受理到破产宣告之间有一段时间,这使得债务人财产难于得到保全,又使得职工的工资处于悬空状态。
鉴于旧破产法的缺陷与国际破产制度受理开始主义的发展趋势,中国新破产法在立法时实质上采取了受理开始主义,在其破产清算一章中虽有关于破产宣告的规定,但是在法律效力方面并没有像受理时的那种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