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证券投资者保护法(SIPA)与美国破产法是并行适用的关系,彼此之间相互补充,交替适用,这不仅体现在其两种托管人制度上,也体现在按SIPA和美国破产法分别产生的两种清算程序上。
美国破产法规定了两种破产程序,第一种是托管人将债务人无豁免权的财产收集变卖,再将卖得的收益付给债权人;第二种是让债务人用将来的收益付给债权人,从而让债务
人恢复元气。前者是一种“直接的”破产,后者是一种“重组性的”破产。在一定的条件下,第一种破产申请可以转换成第二种。这两种程序都可以通过债务人的自愿申请或债权人的主动提出两种形式来启动。相比之下,按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SIPC)进行的清算程序就要“简单”得多,只是一种真正的“直接破产”,而且,也不存在将SIPC清算程序转换为破产法中任一破产程序的可能。这种程序的启动只有SIPC来完成。根据SIPA的规定,如果SEC或自律组织知悉任何受其规则制约的证券公司已处于或正接近财务困难,都要立刻通知SIPC。SIPC接到通知后,根据两个标准对该会员公司做出认定,并向法院申请保护令,启动清算程序:其一,该会员处于已经不能或正处于不能履行对其客户支付义务的危险中,其二,该会员已经符合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条件,或没有遵守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规定,或没有遵守SEC或自律组织的规则等。
虽然破产法的清算程序有债务人的自愿申请或债权人的主动提出两种形式来启动,其中也包含了债权人积极寻求主动保护的成分在内,但对于证券公司这种专业性强的公司来说,债权人有时并不了解债务人已经发生了不能继续履行义务的情形,所以单由SEC和自律组织对证券公司的专业监督管理并不能使债权人的利益获得全面保护,而且,根据破产法,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就不能再进行交易转移,在一个相对长的时间段内,这些财产被“固定”住了。对于证券这种随时依市场变化而改变价值的财产来说,就有其不合理性。而按照SIPA的清算程序,由于SIPC的任务之一就是要全权挑选出合格的托管人或自己来担当托管人,以便程序一启动,托管人立刻就把证券公司的财产接管过来,最大化地保护客户的利益。且SIPC挑选的都是熟知证券市场的法律专业人士,能迅速地将客户的证券转移给另外的证券公司(当然要经过法院的准许,并且要留出足够的时间给另外的证券公司做尽职调查),使客户的证券帐户处于可交易状态,可以不因市场变化令持有证券被动贬值。所以,在SIPA清算程序中,绝大多数的客户能在一至三个月内就能收到通过清算程序还给自己的证券或现金,这也就是SIPA清算程序受到客户青睐的原因之一。
在美国,绝大部分的破产案件是“无产可破”的案件。许多债务人之所以选重组性破产,就是因为债务太多,破产后能让其重新开始。但是,SIPA的程序可以使SIPC“提前介入”,即一旦发现问题就可启动程序,从而保证“有产可清”,而且SIPC有自己的基金,可以使债权人的损失得到较快的补偿或降低到最低程度。过去的34年中,SIPC从自己的基金内提供了3.75亿美元用于清算程序,再加上从债务人的财产中取得的138亿美元,从而使得SIPC用这些资产向总共为623,300项的客户债务请求分派现金和股票,并使所有这些请求基本得到了满足。应该说,SIPC对美国证券市场贡献不小,如果没有SIPC,则许多证券投资者在遇到证券公司出现问题时,便可能永远失去自己的现金、股票和其它证券,也可能使自己的上述财产陷于长期的破产程序中而不能得到及时的清理。
总之,美国证券公司清算程序的法律适用中有着两套程序,一套是破产法的清算程序,另一套是SIPA的清算程序。虽然SIPA程序窄了一些,只有SIPC的客户才能进入此清算程序,但它具有优先性、快速性等特点;破产法的程序慢一些,但具有保护范围广的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