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清算人制度探究

作者:admin 来源:未知 时间:2021-03-23

    摘 要
    清算人是清算义务人依法成立的,负责进行公司债权债务清算的一个组织,是清算中公司行为能力的实施机构,具体执行公司的清算事务。清算人产生的方式有以下几种:第一,股东担任。第二,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第三,人民法院指定。第四,由主管机关选任。对清算人的性质,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清算人的地位应是清算法人执行机关,对内执行清算义务,对外代表企业法人了结债权债务,在清算目的范围内,与解散前企业法人的机关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解散成立清算人的,该清算人组织取代原公司行使清算法人的清算职责,在性质上应是原公司的延续,或者说是原公司在清算阶段的特殊表现形态,故在诉讼中清算人应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从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有关立法规定来看,清算人与公司解散前的董事地位相仿。清算人的职责: (1)清理、保管公司资产。(2)代表公司对外进行与清算有关的民事行为。(3)向股东分配公司资产。(4)办理有关程序性事务。清算人的法律责任是指公司因破产、合并、分立原因外解散而进行的清算中,公司清算主体违反公司清算的法律规定,或因过错造成公司或债权人的损失所应负的法律责任。

    在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法治经济制约的社会,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在参与市场竞争时,不仅要遵循准入规则,其退出市场也要有完备的规则,在公司法上,公司的清算是终止公司法律人格必经的法律程序,而公司清算人是清算中公司行为能力的实施机构,本篇将就公司清算人的产生、公司清算人的性质、职责及公司清算人的法律责任等问题作出进一步的思考及探研。


    一、公司清算人的产生
    我国目前清算机构称谓不统一,如《公司法》上称为清算组,在《合伙企业法》中称为清算人,在《外商投资企业法》中称为清算委员会。称呼不统一,容易引起混乱。习惯中,一般将清算组织称为清算组。但由于清算机构的规模可根据其实际情况决定,可以由一名清算人或两名以上的清算人组成清算机构,因此将清算机构称为清算人更合适。而且,我国正在制定的新破产法草案中也将执行清算事务者称为破产清算人,将清算机构称为清算人也有利于立法统一。


    清算人是清算义务人依法成立的,负责进行公司债权债务清算的一个组织,是清算中公司行为能力的实施机构,具体执行公司的清算事务。广义的清算人包括清算义务人与参加清算的人员。清算义务人与清算人是不同的概念。清算义务人是基于其与解散公司有某种特殊的关系而在公司解散时负有依法负有成立清算机构,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的责任主体,狭义的清算人仅指清算义务人。我国现有立法的清算人是狭义的清算人,即仅指清算义务人。


    依公司法原理,清算人产生的方式主要有:第一,按章程规定的办法产生。公司章程的效力,起始于公司的成立,终止于公司的消灭。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公司章程同样具有效力。如果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清算人产生办法,就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办法选任清算人。第二,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股东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有权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项,清算人的选任属于公司的重大事项,股东会应当有权决定。第三,由公司法直接规定清算人。公司立法对清算人选任的规定,应当注意到公司组织形式的特性,适当地给予公司自主选择的空间。


    在我国,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清算人产生的方式有以下几种:
    第一,股东担任。公司法第191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人由股东组成。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不多的情况下,股东成为公司的清算人直接参与清算事务,有利于保护其自身的利益,并能提高清算效率,降低清算成本。但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最多可达50人,公司法的这一规定对股东较多的有限责任公司就不一定适宜。因为,清算人具有执行清算事务的职能,较多的股东组成的清算组织,与清算执行机构的性质不相适应,难于执行公司清算事务。另外,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一定的人合性因素,公司法还应当允许公司依章程规定的方式产生清算人或通过股东会选任清算人。
    第二,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人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有权决定公司清算人的人选,无可非议。但是,考虑到股份有限公司较强的资合属性,为及时产生清算人进行清算,降低清算成本,大多数国家的公司立法直接规定董事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人,并严格规定清算人的职责,同时也不排除股东大会选举清算从的方式。国外这种先进的立法技术,值得我国公司立法借鉴。


    第三,人民法院指定。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确定清算人选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人,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只有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指定人员组成清算人,股东无此权利,


    第四,由主管机关选任。公司法第192条规定,“因公司违犯行政法律或法规被依法关闭的,应当解散,由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法的这一规定,有值得研究并加以完善的空间。当公司因违犯行政法律法规应予以解散时,首先应当责令公司自己选任清算人员进行清算,如果公司在确定的期限内不予选任时,才考虑采取其他方式选任清算人,对公司及时进行清算。另外,究竟应当由主管机关负责组成清算人,还是应当提请人民法院指定人员组成清算人,也是值得认真研究的。公司法中规定的主管机关的具体指向并不明确,依第192条行文表述,应当是与相关行政法律或法规有联系的主管机关,但这使主管机关更不确定,因为各有关主管机关都有可能要负责组织清算人的职责。而这种结果并不利于公司清算人及时选任,并能有效进行清算事务。其实,当公司违反行政法律法规需要解散并清算而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可以由相关执法机关或主管机关提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人,进行清算即可。


    清算人,需具有相应的任职资格,并拥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而我国《公司法》对清算人的任职资格、职务的解除、报酬权、具体责任等重要问题却只字未提。对清算人的任职资格可以参照公司对董事、经理任职资格的规定。根据我国目前状况,可成立专门的清算中介机构,清算中介机构指依法取得执业资格,专门从事清算及有关清算咨询的专业机构。在这类中介机构中,执业人员应当是取得一定专业职称的人员,如律师、会计师、经济师等,由具有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对公司进行清算有以下优越性:第一,清算中介机构独立于债权人、债务人之外,有利于公正的清算。第二,中介机构人员受过专业训练,能够准确查清债务人的财产,清算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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