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民事主体,如同自然人生命体一样,有其产生、成长、衰老、直至终止的自然过程。但公司的终止又与自然人的死亡有着迥然的差异。由于公司作为法律拟制的民事主体,其取得权利能力的方式与自然人有着迥然的差异,这就决定了公司在终止时应当进行与自然人死亡后迥然不同的清算程序。但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清算制度相当简陋,有些条文缺乏刚性和可操作性,无法促使清算主体积极履行清算义务,市场主体退出市场的机制无法正常、有效运作,也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机制,导致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屡屡受到侵犯。公司清算程序是公司有序退市的必经程序,必须予以规范。而且所有的企业退市都应予以规范,法律应针对不同的企业制定不同的企业清算制度。现笔者仅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强制清算制度作为研究对象,针对当前审判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非破产清算纠纷中存在的问题和争议,在重新厘清公司清算的目的、条件等要素的基础上,提出解决问题的一些想法和建议,以进一步完善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强制清算制度。
一、公司清算制度概述
(一)公司清算的含义及目的
公司清算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划分为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任意清算和法定清算、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等。广义的公司清算包括公司破产清算和公司解散清算,狭义的公司清算则仅指公司解散清算。本文的公司清算是指狭义的公司清算。公司解散清算是以终止公司法人资格为目的,处理因破产、合并或者分立原因以外解散公司的各项未了事务,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结束公司内外一切法律关系的系列法律行为;同时公司解散清算又是依据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为终止公司法人资格的清算制度。我国的公司清算制度属于法定清算,包括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所谓自行清算是指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方式等自己组织清算而无须外力的介入;公司强制清算则是通过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而启动的一种清算,与日本等国家的特别清算不同,只是属于普通清算程序中的一种特殊清算程序。[1]
公司解散清算法律制度设立的目的正是通过正义程序的确立,实现平衡保护各方利益主体的目的,从而体现其公平、公正的制度价值。[2]对于清算程序在法人终止过程中的必要地位,史尚宽先生认为:“民法上关于清算程序之规定,为强行法,不得以章程、捐助章程或股东会之决议而变更法定清算程序,盖因以清算程序对于第三人有重大利害关系也。”[3]而设立强制清算制度,旨在强化投资者的清算义务,督促清算义务人依法组织清算,规范法人退出机制,保护债权人的应有利益,以解决我国目前实践中该清算不清算的突出问题。如此规定除了有事后救济的法律价值外,更多的价值在于警示、引导作用。[4]但当前的《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对于公司解散清算制度的规定简单而原则,导致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和争议,必须对清算程序及制度予以规范和完善。
(二)公司清算的责任主体及条件
股东的出资义务仅仅界定为公司股东应尽的有限责任。但从本质上理解,有限公司的清算才是证明股东是否对公司履行了有限责任的一道最后的法律程序,也是股东是否从始至终对公司承担了有限责任的最为重要的证明文件。虽然验资报告证明了股东的投资义务,但清算报告才是证明股东在公司的整个经营期间是否按照公司法进行运作的试金石。这块试金石可以披露公司在整个经营期间,股东是否存在虚假出资,是否存在抽逃资金,是否存在虚提利润,是否在公司未经清算前就私分公司财产的行为等等。[5]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清算义务主体。无论是自行清算还是强制清算,股东是不可或缺的主体,如果股东逃逸、下落不明或死亡,公司无法自行清算,强制清算也无法进行。而目前的法律对股东怠于清算的行为缺乏行之有效的约束。因此,有必要设置严格和周全的制度来约束清算义务人的行为和保障其他主体的利益公平得到受偿。[6]
另一方面,无论是自行清算还是强制清算,必须提交能够反映公司财产、债权债务的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这也是公司能够完成清算的实质条件。没有财务账册 ,没有资产负债表,没有财产清单等清算时必备的完整财务资料,债权人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实际是一句空话。一旦公司股东、高管人员或财务人员不配合拒不提供反映公司财产、债权债务的会计凭证等依据,或者一走了之,即使通过法院启动强制清算程序,也因无法查明公司的财产、债权债务状况而导致清算程序无法完成。但是,当前的《公司法》规定非常简单,而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又容易让人以为一旦公司不能自行清算时即可申请强制清算予以救济。因此,当前公司强制清算制度还有待修改和完善,特别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既不愿自行清算,而强制清算也无法完成的,必须要完善怠于清算的制裁机制。
(三)自行清算与强制清算之关系
在公司清算的制度安排上,有两种方案可供选择,一是股东自觉清算,二是司法介入公司清算。从经济学的角度考虑,股东自觉清算最经济,而司法程序由于严格的程序性成本最高。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每天都有大量的公司诞生与死亡,如果公司清算都要司法予以介入的话,人民法院将不堪重负,也将大量浪费国家公共财政资源。因此,在制度安排上,股东自觉清算应为首选,同时加强对其行政监督管理,其次才是司法介入,即公司未自行清算的,基于对有关权利人利益保护以及社会经济秩序维护的考虑,公司法赋予了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的权利。[7]司法对于公司内部关系的干预遵循的规则主要是公司自治规则和“穷尽公司内部救济”规则。只有公司内部救济用尽,当事人仍无法通过私人协议解决纠纷时,司法才能进行实体性的公力救济。[8]因此,公司清算也应理顺自行清算与强制清算之间的关系,即同样应遵循公司自治原则和“穷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以自行清算为主,强制清算作为补充。因此,在完善公司清算的法律制度时必须从如何鼓励、促使清算义务人自行清算为目的,而不应过于依赖强制清算制度。对强制清算的启动要慎重,在启动前要严格审查,启动程序必须予以规范。同时,有必要完善强制清算程序。
二、存在的问题
由于当前立法对公司解散后的清算制度规定不完善,特别是对怠于清算的法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现实中造成违法成本低于守法成本,[9]真正使股东付出代价的只有极少数,这是一种明显的对法律的遵循成本和不遵循成本的制度安排失当。[10]结果导致绝大多数有限公司解散后没有进行清算,甚至故意借解散之机逃废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并危害社会经济秩序。虽然当前《公司法》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了强制清算制度,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但由于规定过于简单,法院判决结果差异很大;而且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均不理想。笔者结合我院所受理的公司清算纠纷案件的情况,将具体问题和主要争议归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