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企业法人解散后的清算责任

作者:admin 来源:未知 时间:2021-03-23

    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现实中,企业法人解散的情形是大量存在的,而依法组织清算的却并不多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债权人的法律意识及权利保护意识的不断增强,企业法人解散后因清算人未尽清算义务而引发的清算责任纠纷已越来越多。关于企业法人的清算主体及清算责任问题,民法通则及公司法虽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各地的做法和认识仍不尽统一。本文拟就企业法人解散后清算主体的确定及相关民事责任问题谈谈自己的粗浅认识。

      一、企业法人解散后清算主体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9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一百九十一条、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后应依法组织清算。根据上述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后,首先要分清企业法人的性质和类型,然后分别依照《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企业法人的清算人。

      (一)国有、集体企业法人。根据《民法通则》意见59条的规定,国有、集体企业法人解散后,均应由其主管机关作为清算人。其中,国有独资企业应由其投资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为清算人;集体企业应由其主管机关或开办单位为清算人。如属乡镇、村办企业,则分别应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为清算人。

      (二)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东是清算人。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在公司解散后都可以成为清算人,都有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义务。对于公司章程中明确了清算人的,只要不与公司法的规定相抵触,也可依照公司章程确定清算人。

      (三)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如股东大会不选定清算人,公司章程中又未确定清算人的,可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确定董事会为清算人。因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是股东的代表,是公司的常设权力机构,所以,董事会在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后理应成为清算的主体。

      二、企业法人解散后清算主体的清算责任

      (一)清算责任的概念和性质

      清算责任就是清算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清算义务而产生的法律责任。所谓清算义务,是指清理清算法人的财产,了结清算法人缔结的债权债务等民事法律关系,并将其清算完毕后的剩余财产分配给股东的义务。清算责任是一种行为责任,在清算主体不履行时,法院无法强制其履行,而只能通过替代履行或者支持权利受侵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来追究清算主体不履行的法律后果。

      (二)清算主体怠于履行或拒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法律后果

      企业法人解散后清算主体是否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当有法定的标准,也就是清算主体履行是否受时限限制的问题。如果存在一定的时限限制,则其在限期内未履行的,就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依法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行法律规定中,除公司法、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法对清算的期限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外,对于企业法人因被撤销和吊销等而清算的,并没有明确规定具体期限,如清算主体应当在什么时间组建清算组织,清算工作应当在什么时限内完成等。针对这种情况,有必要在立法中比照民事诉讼法、公司法及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对被撤销或吊销企业的清算主体限定明确的履行义务的期限,督促其积极履行义务。对于企业债权人,应认可其单独申请法院强制怠于履行义务的清算主体限期承担清算义务的权利。同时,为了进一步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节约诉讼时间,考虑到清算责任法律关系与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之间的紧密联系,法院在债权债务案件的审理中可以将其与清算责任法律关系进行合并审理。也就是说,在企业法人解散后,对清算主体不积极履行清算义务的,债权人可以在诉讼中将企业和有关的清算主体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企业承担清偿责任,清算主体承担清算责任。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法院裁判责令清算主体限期履行清算义务,但清算主体仍不按要求完成的情形。对此情况的出现存在着几种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可追究清算主体不尽清算之责的赔偿责任。即清算主体在法院确定的期限内未尽清算责任的,可根据造成企业财产毁损、灭失、贬值等而致使债权人的债权遭受实际损失的情况,责令清算主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若清算主体仍不履行义务,可在期限到期后判令其与企业对债权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依法清偿债务后可向企业追偿。笔者认为,对于第二种意见不宜轻易采纳,因为这种做法直接对企业法人制度中限制责任原则形成了挑战,不利于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企业法人制度的发展。但第一种意见在操作上也存在问题,就是损失的证据获得及其认定问题。由于债权人属于企业外部的第三人,要获得此类证据具有相当的难度。笔者认为,可从清算程序的社会监督性角度出发,对清算程序予以监管。具体措施是,对清算主体逾期不履行义务的,可强制性规定由法院指定的社会清算组织接管清算事务,并对清算义务人以妨害民事诉讼作出司法处罚,若其仍拒绝配合有关事务移交的,可按民事执行程序相关规定,依法裁定其与企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企业法人解散后清算主体的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清算赔偿责任是指清算主体在企业解散后,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或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给企业、股东或债权人造成经济损失而应予赔偿的责任制度。

      清算主体因不履行或不当履行清算义务而使债权人受损,且债权人所受的损害与清算主体的不履行或不当履行义务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此,清算主体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实际上属侵权损害赔偿。但在诉讼中,处理此种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受到相应的限制,即只应限定在因清算主体的行为所造成的企业财产损失范围内,而不应是债权人所请求的债权数额。因为根据企业法人制度理论,清算主体的清算义务,首先是企业法人本身来承担的,清算主体不履行清算职责的直接后果也是造成企业本身财产的减损,从而间接地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所以,清算主体因不当履行职责而造成企业资产减损的,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实际上也是一种补偿责任,即恢复企业相应减损的资产。对于清算主体在企业解散后抽逃出资、隐匿、私分、转移资产等行为都是对企业法人资产的一种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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