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本案是一起恶意注销公司的控制股东死亡后,原债权人要求其他股东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纠纷。在有限责任公司未经清算而被注销的情况下,全体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因不履行清算义务而需要对原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个别股东不能以无过错为抗辩理由要求免除对外责任。全体股东对原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性质是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后的清偿责任,其承担范围及方式上应为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天*合板材批发中心(以下简称批发中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西公司)
上海瑞*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腾公司)于1999年设立,注册资金500万元,顾骏玮和浦*西公司分别出资245万元、255万元。顾骏玮任瑞*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财务负责人。批发中心于2001年7月与瑞*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批发中心向瑞*腾公司供货7,000张建筑模板。后瑞*腾公司拖欠货款。2003年3月,工商机关批准对瑞*腾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予以注销。申请人和保结人为顾骏玮。浦*西公司未参与保结及注销。批发中心于2004年6月向宝山法院起诉浦*西公司、顾骏玮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宝山法院于2005年1月20日作出判决:顾骏玮、浦*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瑞*腾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以清算所得财产支付批发中心货款490,2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9,412元及案件受理费10,206元。顾骏玮于2005年2月4日死亡。批发中心于2005年6月向宝山法院申请执行,宝山法院于2006年2月裁定中止执行。2009年2月,批发中心以浦*西公司怠于履行股东责任、逃避债务为由向青浦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浦*西公司赔偿损失529,818元(即前述宝山法院判决中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案件受理费之和)及利息。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浦*西公司作为共同清算义务人,理应与顾骏玮共同对瑞*腾公司财产进行清算,然而顾骏玮于宝山法院判决尚未生效即死亡且顾骏玮掌控瑞*腾公司账册及经营状况等相关材料,浦*西公司未履行清算义务有其客观原因,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是否灭失存有疑义,故难以认定浦*西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故对批发中心要求浦*西公司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批发中心上诉称:清算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部分清算义务人死亡不能免除其他义务人的责任。股东之间内部分工不影响其共同对外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公司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作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如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顾骏玮未经依法清算办理瑞*腾公司注销手续,显属滥用权利和股东有限责任,其逃避债务的故意明显,现瑞*腾公司的账册、财产下落不明,直接导致上诉人批发中心依法享有的债权无法获得清偿,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顾骏玮应当对上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上诉人浦*西公司作为瑞*腾公司的另一股东,与顾骏玮共同负有法定的公司清算义务。虽然公司未经清算被注销系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的顾骏玮所为,但是作为瑞*腾公司大股东以及清算义务人,浦*西公司对顾骏玮的违法行为确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存在过失。依据公司法关于督促清算人切实履行清算义务,充分保护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的相关规定,对被上诉人浦*西公司以顾骏玮擅自注销公司系其个人过错、浦*西公司并不知晓为由而拒绝对外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浦*西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遂二审改判浦*西公司赔偿邳州市天*合板材批发中心损失529,818元及利息。
【评析】
审判实践中,公司未经清算而被注销的,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对原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案件不在少数。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恶意注销公司的控制股东已经死亡,而被要求承担责任的股东对控制股东注销公司逃避债务的行为并不知情且称其并不掌握公司账册等重要资料。由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便在于:在有限责任公司未经清算而被注销的情况下,善意股东是否需要对原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进一步的问题是:善意股东承担责任的性质如何、程度如何?
一、未经清算而注销的公司中股东对原债务应承担责任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全体股东
清算义务人是指在公司解散时,依法负有组织成立清算组织,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的责任主体。如果不履行清算义务,清算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然而公司是一个社会组织体,在其构成部分中谁负有组织清算的义务一直在法律上未获明朗。我国2006年实施的新《公司法》虽然规定由公司股东、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确定的人员组织清算,但仍未明确规定承担清算义务的主体究竟是谁。理论上,也有学者主张由董事会承担清算义务,认为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关,对公司的事务较为了解,让董事会承担清算义务,一方面有利于实现公司事务的连续性;另一方面有利于清算事务的顺利进行,从而提高清算效率。国外公司立法中就有许多这样的规定。笔者认为,上述理由仅仅说明让董事作为清算人参与公司的清算工作是便利而得体的,但并不能满足通过确定清算义务人明确责任主体的立法目的。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其清算义务人应当是全体股东。正面来讲,清算是公司制度设计中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得益于公司有限责任原则的每一位股东都应当为该制度的顺利推行铺平道路,而并不是只有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或掌管财务的股东才负有清算的义务。反面来说,公司本来是股东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工具,法律若没有规定公司终止时的清算义务,它便将沦为股东逃避债务、侵害权益的挡箭牌,大大增加道德风险。实际来看,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结构中,公司总体上是由股东控制的,许多公司的一切活动均以股东的意思为转移,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由股东承担清算义务是合情合理的。本案中,浦*西公司作为被注销公司的股东,尽管没有实际控制公司也不掌管公司财务,但它毕竟通过公司获取利益,享有全部的股东权利,理应负有组织清算的股东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