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对于公司清算的申请如何处理

作者:admin 来源:未知 时间:2021-03-23

  【基本案情】

  申请人上海海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省宁强县某某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申请人海洋公司于2013年1月13日向宁强县法院申请对被申请某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法院依据申请人提供现有的材料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原名上海海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某某公司由申请人海洋公司,刘明、王刚、倪伟共同出资成立,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万元,海洋公司出资51万元,刘明出资15万元,王刚出资28万元,倪伟出资6万元,某某公司于2000年10月26日在宁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住所地在县汽车站,公司经营范围为矿产品(稀有金属除外)加工、销售、农副土特产、中药材购销、日用工业批发零售、烟酒副食零售。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海洋公司委派,徐某某在2003年因挪用公款被判刑5年3个月。被申请人在成立后,仅仅参加了2000年、2001年的工商年检,从2002年起再未进行年检。2009年4月宁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该公司多年未在宁强县经营,无法找到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办事机构和工作人员,依据相关规定,吊销了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事后,被申请人未申请复议和诉讼,也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截止立案前亦未有被申请人的债权人提起清算。现申请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对被申请人进行强制清算。本案经县法院2013年3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受理该案后,委托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向徐某某、刘明、王刚、倪伟分别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应诉通知书,要求其提供某某公司的财产清单、账册、重要文件,并根据海洋公司提供的材料,到实地核实某某公司有关情况,但公司注册的地址无办公场所和工作人员。本案裁定送达后,被申请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股东刘明、王刚、倪伟均无回应,也未向法院提交有关某某公司的有关材料。宁强县法院认为,由于被申请人无办公场所及工作人员,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刘明、王刚、倪伟未提交某某公司的财产清单、账册、重要文件,无法核实被申请人公司情况,收集有关主要证据,致使本案无法进行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县法院裁定:驳回上海海洋股份有限公司对陕西省宁强县某某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海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过开庭审理,裁定该案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案件评析】

  本案案由为申请公司清算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清算是指公司解散后,依照法定程序清理公司债权债务,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处理公司剩余财产,终止公司法律人格的行为。公司清算的目的是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公司除因合并或者分立解散,其债权债务已全部由合并或者分立后存续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不需要进行清算外,公司解散必须依法清算,清算是公司终止的必经程序。公司清算有下列不同的分类:1、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普通清算是指由公司自行组织清算机构依法进行的清算。普通清算一般适用于自愿解散且公司资产能够抵偿其债务的情况。特别清算是指公司解散时不能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在普通清算过程中发生显著障碍,由有关政府部门或者法院介入进行的清算。特别清算一般适用于强制解散的情况。2、任意清算和法定清算。任意清算是指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由全体股东确定的清算方进行的清算。任意清算只适用于人合公司,即无限公司及两合公司。因为人合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即使公司已经终止,在法定期限内他们仍须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以此作为对公司债权人的担保。法定清算是指按照法律规定的清算程序进行的清算。资合公司的股东通常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只能对公司而不能对股东主张债权,为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必须依法进行清算。3、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破产清算是指公司被依法宣布破产后,依照破产法的规定进行的清算。非破产清算是指破产清算以外的其他清算。本案中某某公司成立后,因为多年未进行工商年检亦未经营,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海洋公司作为占有某某公司51%股权的大股东,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本案是否应当被法院受理呢?这种情况之下的公司清算,是否需要先经过解散程序呢?

  公司解散是指公司因法律或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而停止营业活动并逐渐终止其法人资格的行为,它是公司主体资格消灭的必经程序。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5、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而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股东提起公司清算之诉的范围,主要为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并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各种情形,并规定,以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3条明确指出,对于发生被吊销企业法人、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解散事由有明确、充分证据的,法院对申请人提起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予受理。因此,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对于海洋公司提起的申请公司清算之诉,人民法院是应当予以受理。

  其次,在没有正常经营、没有营业场所、没有工作人员、没有公司账目的情况下,法院如何处理公司清算的申请。本案审理中,据海洋公司陈述,该公司之前的企业性质为国有,徐某某原本是该公司的负责人之一。之后徐某某主动向公司提出在宁强县开发有关矿产品项目的建议,海洋公司随即委派徐某某来宁强县成立公司。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徐某某,其余三位自然人股东刘明、王刚、倪伟均为徐某某的亲友,也就是说,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徐某某。某某公司成立后,只正常经营过两年,自2002年起再未进行过年检。此后徐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而在这些年期间海洋公司因为远在上海,对某某公司的情况也不了解。本案在法院立案受理后,因某某公司无营业场所等原因,无法向公司送达。法院向徐某某等四位自然人股东邮寄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现四人的住所地均在上海,邮寄地址的依据是上海市公安局的有关户籍登记记录。在本案一审中,法院对于海洋公司申请强制清算的申请,裁定予以驳回。之后申请人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8条要求,对于被申请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强制清算案件,经向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等直接责任人员释明或采取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后,仍然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对于尚有部分财产,且依据现有账册、重要文件等,可以进行部分清偿的,应当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现有财产进行公平清偿后,以无法全面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对于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第29条明确规定“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股东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作出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股东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而原审法院以宁强县某某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无工作场所及工作人员,无法核实公司情况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强制清算申请,不符合上述“纪要”精神。综上,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裁定对本案发回重审,是具有法律依据的。

  (文中公司名称、人名均系化名)

  (作者单位: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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