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7月,政府向江南某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坐落于某公路东侧10408㎡土地使用权人为江南某公司,地类用途为商业、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出让(该地块地处农村,不在城市规划区内)。2012年5月,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江南某公司由有限公司(法人独资)私营变更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由某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徐某个人。江南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徐某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均为100万元,徐某持有江南某公司100%股权。同日江南某公司制定公司章程,其中载明: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有权依法决定公司的一切事务。2013年3月徐某与吴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徐某将其持有的江南某公司股权以370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乙方,将转让的公司总资产列表附件;协议明确转让财产不含上述土地,双方约定该土地使用权归徐某所有;关于公司债权债务处理进行了约定。2013年4月经工商局核准,江南某公司股东由徐某变更为吴某,吴某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登记为100万元,吴某持有江南某公司100%股权。涉案土地一直未开发由徐某方面看管。
公司工商登记变更后徐某多次要求吴某协助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未果。徐某认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涉案土地使用权应归其所有,故起诉请求确认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请求判令吴某及江南某公司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涉案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至其名下。
江南某公司及吴某认为:1、公司依法成立后,对公司名下的财产非经依法清算,股东无权将公司的资产据为己有。2013年3月徐某与吴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只能约定双方股权的转让,而无权将公司资产无偿处置给个人。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有关土地使用权处分的条款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即便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处分公司资产于个人,仍属于无效行为。2、如果徐某请求成立,将造成公司的有效资产流失,客观上影响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公司对外偿债能力受到严重影响。3、徐某欲以诉讼的合法形式取得非法利益,数额巨大,已经涉嫌职务侵占犯罪。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徐某与吴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中涉及土地权益的协议效力形成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与吴某通过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将讼争土地的使用权确认归徐某的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条款。首先,江南某公司非经清算,仅先后股东徐某、吴某双方通过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讼争土地使用权确定为徐某所有,减少了公司资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第二,徐某、吴某双方通过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讼争土地权属的行为,客观上规避了税费缴纳问题,损害了国家利益。第三,讼争土地自出让之日起一年内没有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不能转让。
第二种意见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江南某公司是自然人一人公司,徐某在与吴某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时,系公司唯一股东,徐某有权决定江南某公司的一切重大问题。徐某在与吴某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后,公司进行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吴某成为江南某公司的唯一股东。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徐某所有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依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该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
【评析】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一、清算不是一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定前置程序。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了发起清算的法定事由,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进行了列举,有四种情形,即: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人民法院依照本法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对持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请求解散的。一人公司股权转让的事由不在上列法定清算的情形之中,一人公司股权转让,公司仍继续存在,没有解散,仅发生股东变更。在法定事由外公司进行清算具有其特殊需求和自主性,一人公司股东转让公司财产或股权,可以自主进行清算或经受让人要求进行清算,清算结果的真实性和客观性的法律后果由清算人负担。一人公司的债权债务与其股东有密切的关联性,转让或受让股权是当事人有目的的和预见的行为,相应转让协议经过工商变更登记具有公示效力。一人公司在经营期间对公司的财产增减、债权债务负责,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个人的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公司股东处置公司财产转让股权不能一概而论构成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滥用”;如果有证据证明构成“滥用”,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据各部门法追究当事人相应责任。股权转让的合同相对人之间除了依法解除转让合同或确认合同无效外,不能有违交易诚信只享受权利不尽义务,“出尔反尔”。即使受让股权的新股东公司被原股东公司的大量债权主张权利,也可以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依法抗辩或追偿,维护交易是市场的基本规律。
二、发生物权变动,在税费上并不损害国家利益。
第一种观点认为“徐某、吴某双方通过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讼争土地权属的行为,客观上规避了税费缴纳,损害了国家利益”。对照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这个结论恰恰是差反其意。将一人公司名下不动产析出发生物权变动,其间产生转让人与受让人两进增值税、所得税、营业税等税费,同时在土地性质不变的情况下,不因土地使用人不同而不缴纳土地使用税。因此,将一人公司名下土地析出发生物权变动,在税费利益上有利于国家和地方。
三、适用管理性规定不影响民事权益的归属认定。
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土地没有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不得转让”。从法条文意上看,该法条是管理性规定,涉案土地长期搁置,确实没有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不能进入市场转让交易。现实中一定年限不开发后土地可能按规定被政府清理收回,但该法条并不限制土地权益的归属。徐某与吴某转让一人公司时关于涉案土地权益归属的约定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土地转让交易,仅是对受让公司财产的明确界定:涉案土地权益是公司原股东的。进一步讲,涉案土地地处农村,不属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规定的土地,该土地不在该法调整管理范围内。
徐某与吴某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时,在资产表内双方对转让的公司财产范围达成合意,明确不含涉案土地,此后进行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吴某成为江南某公司的唯一股东。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徐某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该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