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股东还可能成为赔偿责任人,即:第一,股东未成立清算组造成债权人损失的赔偿责任;第二,股东怠于履行义务造成债权人损失的连带清偿责任;第三,股东恶意处置公司财产造成债权人损失的相应赔偿责任。
必须指出,规定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赔偿责任,其逻辑前提有二:一是股东承担清算义务;二是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清算义务。然而,不仅股东承担清算义务的说法难以成立,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的说法,也不是公司法的主流学说。《公司法》的基本立场是,公司具有独立性,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无法形成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公司存续期间,只有借助公司的存在,才能在股东和债权人之间建立某种关系;在公司清算期间,只有借助清算法人或休眠公司的存在,才能表达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链接。换言之,股东和债权人只能形成一种间接法律关系,公司债权人不得要求股东履行义务,更不得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就此而言,《司法解释二》规定股东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和赔偿责任,与公司之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原则不符。
就此而言,要想论证《司法解释二》的合理性和适用性,必须寻找《司法解释二》的其他法律依据。笔者认为,《司法解释二》关于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的规定,属于公司法一般原理的例外,它源于《公司法》关于清算组成员的结构性规定,受制于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运行状况,受到共同侵权理论的影响。
首先,在公司自行清算中,公司股东是清算组的法定成员,从而形成股东和清算组成员在身份上的完全重叠。《公司法》虽然分别规定了股东和清算组成员的义务,然而,在公司自行清算中,股东依法必须承担清算组成员的义务。如前所述,清算组要负责办理公司清偿债务事宜,又要向股东分配剩余财产,兼具保护债权人和股东的双重职责,因此,依法形成了股东或清算组成员对债权人的义务和责任,在事实上击破了股东有限责任的约束。
其次,清算组在成立后,应当要求并接受董事等管理者移交公司财产、账册和重要文件。这既是清算组的义务,也是清算组从事履行职责的重要条件。清算组拒绝接受移交、未接受移交财产、账册和重要文件而导致公司资产减损,或者接受移交后未能妥善管理公司财产、账册和重要文件,可归入清算组违反对公司和股东承担义务的范畴。在具体案件中,也可能被认定为清算组成员与公司为了逃避公司债务而共同减损公司财产的行为。在共同侵权理论支撑下,不能当然排除兼任清算组成员的股东与公司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最后,在公司解散后,股东应当组成清算组,却拒不组成清算组,属于股东违反法定义务的情形;在公司清算组后,股东兼任清算组成员,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却拒不履行职责,构成违反清算义务的特殊情形;清算组在清算中应当兼顾债权人利益,却恶意转移公司财产,造成债权人难以实现债权,也可视为特殊的共同侵权行为,不能排除股东和公司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必须指出,《司法解释二》的创造性解释,系基于股东兼任清算组法定成员的现行《公司法》规定,能够与共同侵犯债权理论兼容,因此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的。然而,《公司法》关于股东担任清算组法定成员的规定是缺乏理论支撑的,共同侵犯债权理论尚未成为民商法学界的通说,就此而言,该创造性解释仍有理论探讨的空间,在实践中应当限制而非扩张追究股东的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