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1条明确规定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宗旨,然而,公司休眠是否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却需要进行具体研究。在实践中,多数公司清算案件是因为公司未能清偿债务而引起的。就此而言,如果只是关注法院审理的案件,或许应当支持逾期成立清算组必将损害债权人的结论。然而,从实践来看,结论却未必如此单纯。我们无法否认存在这样的状况,即在解散事由出现后,公司虽未成立清算组,却并未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甚至并未影响公司债权人利益。例如,有些公司几乎没有对外负债,有些公司在解散事由出现前已主动清偿债务。由于这些公司没有或近乎没有债务,无论公司是否组成清算组,都谈不上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
专业人士认为,即使在公司未成立清算组及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情况下,也要客观分析债权人利益受损的真正原因,不能将未成立清算组和债权人利益受损当然连接起来,不能将公司未成立清算组直接视为债权人利益受损的直接原因,不能让公司清算制度承受公司破产制度的功能。
公司清算程序的前提是公司资产能够清偿公司债务,即公司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公司是否资不抵债,属于事实问题,公司净资产超过零,在原则上就不属于资不抵债。当然,考虑到资产变现的成本,在有些时候,即使公司保有一定数额的净资产,最终也可能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但是,当公司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时,本应由公司或债权人启动破产清算程序,而不能通过公司清算程序加以处理。如果债权人不按照《破产法》启动破产程序,而是依照《公司法》启动清算程序,其出发点显然在于全部受偿。若支持了该种诉求,在结果上将彻底背离公司清算规则的立法初衷。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债权人如果要求公司按照公司清算规则清偿债务,将击破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法规则。
必须指出,公司未成立清算组当然违法,却不是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当然和直接原因。那么,究竟什么才是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真正原因?专业人士认为,如果只是资不抵债,债权人只能通过破产程序主张权利,因而,必须面对公司无法清偿债务的风险。只有当公司无力清偿债务的原因是可归责于公司、股东或董事等高级管理者的时候,才涉及公司、公司股东和董事等管理者在公司清算中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简言之,仅因公司逾期成立清算组之事实,无法证成债权人利益受损的结论,无法证成公司或其控制者应当承担责任的结论。是否成立清算组与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之间,无直接对应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