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怠于清算的现象日趋普通,在诉讼程序中如何确定这类企业及其股东的诉讼主体地位,关系到终止企业的债权实现和债务落实等实际需要,成为民商案件面临的难题之一。问题主要集中为:已终止而未清算的企业能不能以原有企业名义起诉、应诉?该企业的股东能不能代为起诉、应诉?
一种意见认为,企业发生终止的事由后,应严格按照《民法通则》或《公司法》的规定,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对外一切民事行为,包括起诉、应诉都必须以清算组的名义进行,原企业不再享有民事诉讼地位,该企业的股东也不能代为起诉、应诉。
另一种意见认为,企业终止后有清算组清理债权债务的,以清算组为诉讼主体;没有成立清算组的,应以清算主体(即负有企业清算义务的主体)为诉讼主体,该清算主体可以起诉、应诉。按世界各国立法的通例和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企业的股东或有股东性质的开办者、上级主管部门都是企业的清算主体。这些清算主体可以直接代替终止的企业起诉主张债权,并以终止企业的资产偿还债务。
第三种意见则认为,已终止而未清算的企业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例如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虽应停止清算范围外的一切经营活动,但在清算程序结束前,该企业法人或清算法人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可以原企业或清算组的名义参加诉讼。
然而,上述几种思路仍不能完全解决现实存在的问题,在理论上亦有矛盾之处。
如果严格地将怠于清算的企业及其股东完全排除在诉讼程序之外,不能起诉应诉,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使其尽快成立清算组织,以清算组的名义对外主张债权,但亦会有很多只有债务没有债权的终止企业籍此逃避被追诉的责任。因为当怠于清算的企业及其股东不能作为被告应诉时,其债权人则必须等待该企业成立清算组,才能提起诉讼;或者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企业突然终止,则需中止诉讼,待该企业成立清算组后才能继续诉讼程序。倘若该终止企业始终不成立清算组,债权人便永远无法行使诉权,既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也会增加法院中止审理的积案。这样绝对严格地要求终止的企业必须由清算组作为被告应诉,会使债权人或法院实际承担了债务人怠于清算带来的不良后果,反而难以实现清算制度保障债权人利益的目的。
如果允许怠于清算的企业及其股东享有完全的民事诉讼地位,既可以起诉也可以应诉,虽然方便当事人诉讼和法院确定诉讼主体,但在理论上似乎混淆了股东、企业法人、清算法人的界限,在实践中也会使法定的企业终止清算义务落空。在无须进入清算程序即可起诉主张权利的条件下,终止的企业法人及其股东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民商事行为主体,在主观上并没有组织清算的需求。怠于清算的企业及其股东很可能只选择从事对其有利的行为,如主张债权等,而对清理财产偿还债务或交纳税款等则消极回避,久拖不理。在终止企业的股东可以作为原告代为起诉主张债权,并实际受偿的同时,该股东作被告应诉只需承担组织清算的义务,以被清理企业而不是股东的财产还债。这样一来,股东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对等,对股东有利,而对其他债权人和债务人显然不公平。企业解散而不清算,往往使该企业法人及其股东有充裕的时间和空间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最终是原企业下落不明,财产去向不明,所欠国家的各种税费无法收缴,债权人无法追偿,生效的判决也无法执行。因此,怠于清算的企业以其股东或原企业法人的名义起诉主张债权,实际上是一种规避法律,不履行法定清算义务的行为,其后果是不仅损害了国家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是对《公司法》规定的清算制度的破坏。因此不宜允许怠于清算的企业及其股东享有代替清算组直接提起诉讼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