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可否向人民法院申请组织清算?

作者:admin 来源:未知 时间:2021-03-23

  一、基本案情

  某w公司(甲方)与某x公 司(乙方)各出资25万元,于1995年5月合资注册成立一家r公司,经营期限三年。公司由乙方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公司实际上由乙方具体 经营,甲方除在流动资金往来方面参与过公司经营外,其余不闻不问。三年中未开过股东会,也没有作年度盈亏决算和红利分配决议。经营期满后,双方对续期经营 谈判未果。甲方w公司要求清算,分配红利和剩余资产;乙方x公司认为甲方没有参与经营,合营公司三年来也无盈利记录,无红利可分配,公司经营期满已结束营 业。双方最终没有达成清算协议。乙方法定代表人继而组建另一家公司,继续从事原及公司的业务。

  甲方认为乙方对原r公司未作清算,即擅自撤 离合营公司,占用及转移了合营公司的财产,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合营合同关系,注销共同出资开办的r公司,并对该公司进行清理,按出资比例分配权 益。受理的区法院认为:双方合营关系已经事实上解除,共同出资开办的合营公司已期限届满,结束了经营,为此,注销合营公司的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合营公司 已经解散,财产资源去向不明;其经营成果未能确认,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裁定驳回w 公司的起诉。w公司没有上诉。

  2000年3月,w公司向中级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合作关系,由某x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退回出资25万元,支付应得权益380万元。

  某x公司答辩称,公司经营期满已终止,不存在解除的需要。按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零九条,以及公司章程,注册资金不能退。而公司无剩余财产可分,w公 司要求分得380万元没有证据。中级法院采纳了被告某x公司的意见,驳回w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w公司不服,上诉至高级法院。

  二审法院认 为,r公司期满,作为股东的原被告应对公司进行清算。x公司在未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将r公司的财物占有,侵犯了另一股东的权益,w公司起诉并无不当, w公司曾要求一审法院保全帐册,x公司的法顶定代表人表示提交,但没有提交。鉴于r公司已于2001年9月24日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因此,对于w公司 是否享有380万元权益,x公司有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应进一步要求x公司提交资料,委托审计,据此裁决。本案裁定发回重审。重审开庭经进一步举证和质证 后,正委托审计。此案仍在审理中。

  二、分析意见

  该案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很普遍,公司“生”易“死”难。特别是大量的中小型有限公司,通常是死得不明不白,不了了之,没有一个可操控的程序, 债权人和小股东通常不知道公司死了有否“遗产”,更分不到“遗产”。我国公司法至今没有进一步修订,也没有实施细则,对股东诉讼的规定,苍白甚至空白。

  本案所涉的一个法律问题,就是股东可否直接申请人民法院组织清算。对此,实践中有两种看法:一种意见认为,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缺乏法律 依据,实践中也行不通。理由是:我国大小公司数量庞大,发生清算争议需要清算的纠纷非常多,而且,公司清算跟公司破产案一样,复杂程度也非常大。人民法院 一旦受理,将不堪重负;即使受理后,作出强制清算的判决,如何执行也是一个未决的难题。况且,目前这方面的法律依据有欠缺。w公司第一次在区法院起诉被驳 回,就是这种意见的反映;另一种意见认为,公司股东按公司法有分红权和剩余资产分配权,剩余资产分配权要经过清算才能确认。如果法律不保护清算权,等于放 纵和鼓励处于实际控制地位的股东侵占和转移公司财产,不利于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人民法院受理股东申请清算后,完全可以裁定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 清算。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组织公司清算在目前确实没有法律依据。上述案例中,区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驳回w公司的起诉,在现有的 法律条件下,不能说错误。1998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清算合资企业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合营企业并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仅应对合营合同效力,是否终止合营合同,违约责任等作出判决。合营企业清 算问题则应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人民法院组织清算没有法律依据。国内有限责任公司有类似情形 的,应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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