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时,往往向登记机关承诺承担公司债务,或者承诺公司的债务已清理完毕,但实际上并未清理,这时应当如何处理?
对于股东承诺的效力,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该承诺有效。尽管股东本身并不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是其向登记机关承诺行为的本身就表明其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一旦公司股东向登记机关作出了承担公司债务的承诺,就应当赋予其承诺以法律效力,这种做法不仅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承诺无效。因为公司清算是公司终止的必经程序,股东不能通过向登记机关承诺的方式予以回避;倘若承认这种承诺有效,不仅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可能导致此种行为更加泛滥。此种承诺的实质是以承诺清偿公司债务为代价办理公司注销登记的行为,从法律上讲,其性质属于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
笔者认为,无论对上述哪一种观点,轻率地肯定或否定都是不正确的态度,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需要从理论与实践两个层面来分析。就理论层面而言,公司股东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行为属于债法的范畴,而单方允诺行为是指表意人向相对人作出的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的意思表示。传统民法理论中,单方允诺行为是债的发生原因之一。法律之所以将单方允诺行为规定为债的发生原因,主要是基于两方面的因素:一方面,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当然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财产或其他利益,而不论其处分行为是基于何种原因而作出的;另一方面,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下市场主体应遵循的重要原则,当事人如果单方面为自己设定义务,或允诺给予他人以利益,只要该允诺系其自愿作出而且允诺的内容又不违法(或公序良俗),那么承诺人理当为自己的允诺负责,否则即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公然违反,从而破坏整个社会信用体系。
就实践层面而言,赋予股东自愿承担公司债务的承诺以法律效力,在实践中也是可行的。不过我们也要看到这种做法有可能在实践中产生的消极影响,例如,虽然股东向工商部门作出了承担公司债务的承诺,但是其随后却以公司已经注销、其不应对原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承诺。如果人民法院能够查明此时股东有足够的财产,从而判决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自然没有问题;但是如果股东承诺根本没有足够的财产(或者虽然承诺当时具有足够的财产,但事后却将财产私下转移),那么将对债权人极为不利。笔者认为,为解决此一问题,切不可回到那种认为股东承诺无效的做法上去,而应当在确认承诺效力的前提下寻求该问题的解决方案。一种可行的做法就是进行承诺担保,即要求承诺人为其承诺提供相应的担保。这样做既承认了股东承诺的法律效力,又使其承诺具有经济保障,而不致流于空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