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这一述语源于英国衡平法,它是指当事人之间基于信义关系而产生的义务,信义关系从本质上看,它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一种不对等(non-arm‘s length)的法律关系,即受信人处于一种优势地位,而受益人(beneficiary)或委托人(the principle)则处于弱势地位,受信人作为权力拥有者(the powerholder)具有以自己的行为改变他人法律地位的能力,而受益人或委托人则必须承受这种被改变的法律地位且无法对受信人实施直接控制。法律为了保护受益人或委托人的利益,防止受信人滥用其权力,以确保双方的信任关系,就要求受信人对受益人或委托人负有信义义务(注:meinhard v. salmon.249ny.546,per cardozo cj(sc of usa),转引自g.m.d ben,fiduoiary obligations and joint ventures.p28.笔者转引自张开平著,《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第151-152页,法律出版社,1998.)。
一、英国判例法中发起人的信义义务
在英国判例法中,有关法院很早就意识到发起人因其所处的地位,内在地存在着滥用其职权的可能性,因此,在英国19世纪的后期的一系列案例中,法院主张任何人都完全可以认为发起人对于其负责设立的公司而言处于受信人(fiduciary)的地位,因而负有对公司完全披露的义务,未经向公司披露,发起人在设立公司过程中不得赚取任何利润。(注:l.c.b.gower.gower‘s principle of modern company law.fourthedition.steven sons 1979.p326.)英国学者robert r.pennington和geoffrey morse也认为发起人既非其所负责设立的公司的代理人(agent),因为此时公司尚未成立,也非未来公司的受托人(trustee),但法院将衡平法的信义义务(fiduciaryduties)赋予发起人,认为发起人从设立公司活动开始,就处于公司受信人的地位。(注:robert r.pennington.pennington’s company law.fourth edition.london butterworth 1979,p486.同时参见geoffrey morse.char lesworth‘s company law.thirteenth edition.london stevens sons.1987.p116.)由于发起人是公司的受信人,因此发起人对公司负有以下信义义务:
1.未经公司的同意,发起人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不得获取任何秘密利益。发起人获取秘密利益最普遍的途径是,他们自己购买某一财产或商行,然后抬高价格卖给其所负责设立的公司。如果发起人在已开始组建公司的活动之后,再购买某一财产或商行,由于此时发起人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因而,发起人在将该财产或商行再出售给公司时,不得获利,否则,其购入价和其再出售价之间的差额,就构成了秘密利益。如果发起人在购买财产或商行时,仅仅是有发起、设立的公司的打算或意图,则发起人对公司不负有这样的义务,即便在发起人与卖主订立的合同中载有这样的条款,即发起人将设立一个公司并将从卖主处所购的财产和商行转让给该将设立的公司,甚至在这笔买卖一直推迟到公司成立且是由公司为发起人筹集到足够的资金以支付给卖主这笔买卖的价款的情况下才进行,发起人也不必对公司承担不得获取秘密利益的义务。尽管与卖主就购买合同进行谈判是设立公司的最初活动之一,但英国法院不太愿意承认这一购买合同的结果意味着活动已经开始。但是,发起人在购买这些财产或商行并将其再出售给公司之前,已邀请公众认购公司的股票,则意味着公司的设立活动已经开始,发起人对再出售中所获的利益负有说明的义务。同时,发起人还可能通过其它途径获取秘密利益,而英国的法律对此的要求也更加严格。例如,发起人为公司与卖主签订一份购买某一商行的合同,然后由卖主同意给付一份其从发起人处获得的利益,对此,法院将裁定要求发起人就这些利益对公司负有说明义务。同时,发起人还可能购买一个垂死的公司,再将该垂死的公司出售给其所负责设立的新的公司,则法院将裁定要求发起人就他们在开始设立新的公司之前通过在市场上廉价购买该旧公司的债券所获的利润向新的公司负有说明的义务,并将新的公司多付的部分完全偿还给新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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