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现行的律制度中,存在公司法人被注销、撤销后民事责任承担的许多问题。如何既满足公司出资人的利益,又满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这是公司法律制度设计必须要加以注意。如果要公司的出资人承担过重的责任,则不能刺激出资人投资的积极性,不能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同样,如果不能使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实现,债权人承担过大的风险,“信用”危机出现,市场经济也不可能健康发展。而公司法律制度通过对公司法人制度的设计,一方面如上所述,使出资人成为公司股东之后,仅享有股权,不再直接控制其投入公司的财产,从而承担有限责任;另一方面,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权人负责,使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保障。因此,它成为平衡出资人利益与公司债权人利益最好的公司法律制度。
现行公司尽管已经规定了中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发起人的责任。但是显得不够充分:没有注意到在公司设立的后期,董事已经选出,他们应承担公司设立中的一定责任;没有注意到发起人在募足股份方面的责任;没有考虑验资机构在验资中的民事责任;没有公司终止后对社会环境侵害的法律责任承担;没有公司设立无效的规则。在社会实践中,已出现了公司设立瑕疵的现象,如公司虚假、章程记载事项违反强行性法律规范和社会公共利益等。但在我国公司法中无法找到这种情形下救济当事人的规则。虽然,公司法规定了对注册资本虚假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但对受害是的救济无济于事;公司法人的投资者或主管部门的清算义务的界定没有明确规定等各种情形。这些被撤销及注销的公司法人显得尤为突出,因为这些公司法人的财产状况存在有重大的缺陷或已基本无任何财产,使得公司法人的社会责任:其中包括雇员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会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势利益及整个社会利益等内容,难以得到保障。下面就对以上所涉及的几个问题谈谈笔者自己的看法。
一、在公司法人设立的过程中,公司法人的管理机构?熤葱卸?事、董事会?牎⒓喽交?构?熂嗍隆⒓嗍禄嵩诔废?和注销后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具体来说就是要强化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对公司其他投资者的诚信义务和对公司的法律责任。即借鉴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有限责任公司法的做法,规定执行董事或者董事长谨慎管理公司的义务和违背该义务时对公司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尤其是在违背资本维持原则抽逃注册资本、让公司给执行董事贷款、让公司与执行董事自己进行交易等禁止性规定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按照德国的司法实践,在有限公司破产或者因为资不抵债而事实上已经破产时,如果债权人已经证明投资人兼业务执行人长期地、全面地控制或者影响着公司?熂垂?司之独立人格没有得到维护?牐?而且初步证明这种控制关系或者影响导致了公司的破产,那么法院就会判定业务执行人应当对公司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熂此?谓直接责任?牎T诜?律依据方面,德国联邦法院有时采纳了有限责任公司法上的业务执行人对公司诚实信用义务或谨慎义务;有的则是类推适用了德国股份公司法中个关于关联公司的规定。但是总的来说,这些案件核心问题还是涉及到法院如何进行证明评价以及如何分配当事人的证明责任?熅僦ぴ鹑危犖侍狻Mǔ5淖龇ㄊ枪?司事实上已经破产而又无法证明破产原因是否由业务执行人所造成的情况下,推定业务执行人违背了法定的谨慎义务,除非执行董事能够证明,他尽到了一个通常的业务执行人应尽的义务,即所谓的免责证明。德国联邦法院在这方面形成的判决在很大程度上防止了一人公司的业务执行人滥用有限责任制度,强化了对小型有限公司责任权人的保护。至于监事对公司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亦可以参照执行董事或董事长的连带赔偿责任来推定。根据世界各国的公司法实践,对于直索责任或者揭开公司面纱主要还是一个法院的司法评价问题。美国最新的《萨班尼斯——奥克斯利法案》?煛叮裕龋? Sarbanes-Oxley Act of 2002》以下简称新法案?牼?针对的首席执行官(CEO)和首席财务官(CFO)在第302条和第906条分别在民事和刑事方面直接规定了CEO和CFO的特别书证要求,扩大了CEO和CFO的民、刑责任的承担程度。本人认为,就我国而言,不仅考虑公司注资不足或注册资本在经营中丧失,还应考虑有无资产混同或人格混同等等因素。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就业务执行人的直索责任问题作出司法解释,然后根据新情况作出完善,其中最重要的内容就是列举出公司是否保持了独立性的证明评价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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