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内容:公司法中对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形均有规定,但这两种规定并不相同。在本文中,承业律师事务所的小编将为您介绍我国《公司法》中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适用于不同类型公司的规定之差别,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我国新《公司法》中对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形均有规定。根据《公司法》第75条与第143条之规定,可以看出: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形,比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形更严格。股份有限公司在合并、分立情形下异议股东才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而有限责任公司中异议股东股权享有回购请求权的情形,除了公司合并、分立,还有在公司连续五年盈利而且不分配红利、公司届满后的存续,以及转让主要财产。
首先,股份有限公司中,“转让主要财产”不为回购请求权适用情形原因的原因是,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因为流通性很强,很容易出现股东改变的份额累计相加达到半数以上的情形,应可视为“转让主要财产”。就上市公司来说,以11月22日周换手率为例,“金磊股份”的周换手率达到了147.26%,而仅当日换手率就达到了42.08%(可能存在强庄操控的情形等)。这些个股可能比较特别,但是周换手率达到50%以上的个股数量还是较多的。也就是说,虽有短期重复买卖,仍可证明“主要财产被转让”的情形在上市公司中较频繁出现,此时中小股东利益亦不一定会受损,把其作为回购请求权适用情形显然不合理。而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因为其封闭性,转让主要财产往往意味着控制者的改变,或者重要生产资料的外流。此时中小股东需要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保护。
另外这两类公司的规定之所以有差别,其主要原因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封闭性,使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少数股东更难通过股权转让实现其退出意志。
第一,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核心区别就在于,股份有限公司是完全资合性公司,股东之间不以信赖为基础;而有限责任公司虽兼有资合性,但主要属性是人合性,股东间关系更密切,股东间信赖是维系人合性的基础。当人合性丧失,如领导结构变动导致理念、经营方式改变,此时股权向外流通亦受到很大限制,导致股东权益(特别是不参与经营管理的中小股东权益)易受到侵害。人合性决定,公司对外部股东的进入存在理念、人格、亲密关系等方面的额外要求;而外部人士因为这些苛刻的额外要求,进入公司内部也会更犹豫。
第二,与股份公司的开放性相比,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封闭性。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份的向外转让首先要履行内部程序;而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可自由转让股份而无须履行其他股东同意手续,特别是上市公司,通过二级市场的公开买卖实现股东退出是轻而易举的事。这决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少数股东缺乏“用脚投票”的机会。另外有限责任公司缺乏交易市场和平台,信息严重不对称,股份价格难以确定,这也使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更难实现。
因为以上两点原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比股份有限公司更困难,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投资容易被长期锁定在公司,少数股东的退出意志无法实现。因此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少数股东更需要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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