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佚名
以并购方式进入中国已成为外商对华直接投资的重要发展趋势,它给我国经济带来的影响也是双重的,从负面角度看,一定程度上甚至危及中国的经济安全。怎样做才能既保护正常的跨国并购,维护市场竞争的活力;同时又能有效阻止形成市场垄断,在利用外资的同时确保经济乃至国家安全,西方的经验可以借鉴。
我国经济安全受到威胁
跨国公司对我国一些行业已形成垄断。美欧跨国公司来华投资,设立独资或合资企业,其主要目标是绕过关税壁垒,实行生产“本地化”战略,占领我们的国内市场。跨国公司投资与港台分散小型投资最大的不同,在于其投资和产品的系列化。据国家工商总局调查,美国微软占有中国电脑操作系统市场的95%;瑞典利乐占软包装产品市场的95%;美国柯达占感光材料市场至少50%的份额;法国米其林占子午线轮胎市场的70%,米其林以及旗下品牌在各自细分市场上处
于主导地位;富士公司占有率超过25%。此外,在手机等行业,跨国公司均在中国市场上占有绝对垄断地位。
跨国公司的垄断趋势直接威胁我国的经济安全。如果外资并购造成垄断,外商不仅控制国内市场,制定垄断价格和瓜分市场策略,破坏市场竞争秩序,损害消费者利益;而且容易制约内资企业的成长和技术进步,制约国内幼稚产业发展。跨国公司的垄断有可能获取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不宜对外披露的信息,增加了国家的潜在风险。如,IBM目前垄断我国银行业大型机市场。作为中国关键经济领域之一的银行业仅由一家外国公司提供关键产品,又几乎仅由一家外国公司提供关键产品的服务,这在全世界恐怕也是十分罕见的,在客观上造成了我国金融运行存在较高的安全隐患。IBM肯定要服从美国的国家战略,上世纪80年代末,IBM就曾一度撤回其全部专家,中断对我国银行业IBM大型机的服务。现在,国家大量的重要经济信息已处于开放状态,使得国家经济安全受到威胁。
与跨国并购关联的法律漏洞多,监控机制失灵。在现行体制下,我们只能在个案出现以后,通过行政法规、政策来调控,以防治因无法可依而导致的失控局面。有鉴于此,应借鉴欧美发达国家的经验,把反垄断作为对外资并购管制的首要任务,并将其确立为外资并购立法的基本原则。
美国对跨国并购管制的经验
在美国,由于并购法律体系并未对外国人和美国人进行区别对待,而且美国也没有独立的外国投资法律体系,因此,对跨国公司并购进行直接管制的法律、法规并不存在,美国的并购法律体系适用于任何企业并购。
美国调整并购的法律体系与执行机构
联邦反托拉斯法。美国是最早对公司并购进行法律管制的国家,其法律体系主要包括1890年的谢尔曼法、1914 年的克莱顿法以及在这之后颁布的若干修正案。
联邦证券法。由三部法规构成——《1933年联邦证券法》、《1934年联邦证券交易法》和《1968年威廉斯法》。《1934年联邦证券交易法》决定成立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实施证券法案,管理证券交易,监管市场;而《 1968年威廉斯法》正是有关并购的联邦证券法的核心,该法对通过证券交易所逐步收购和通告发出收购要约一次性收购做了规定。
州一级的并购法律。州并购法律最突出的特点是对敌意并购进行限制或惩罚,主要表现在对目标公司的反并购行为予以法律上的承认或支持;规定对敌意并购行为进行惩罚;或者干脆直接通过立法防止敌意并购行为。在执法过程中,普遍的倾向是对外国并购公司施以更加严厉的限制。
政府颁布的并购准则。美国司法部为了便于执行反托拉斯法,每隔若干年就颁布一次兼并准则,用于衡量什么样的并购可以被批准,什么样的并购得不到批准。
在美国,执行并购法律的机构是联邦贸易委员会、司法部以及各州的有关部门。
对跨国并购的特殊限制
按照国际通行惯例,除了在一些特殊领域,如国防工业、金融、保险、通讯、广播、交通运输等对外资实行一定的限制外,在其他领域,外资进出自由。
国家安全。外国公司欲并购的美国公司如果涉及与国家安全相关的产业,该项并购将受到特殊的审查,执行审查任务的机构是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在认为该项并购威胁国家安全的情况下,外国投资委员会将就此并购提请总统审查,而总统有权根据“国家安全”方面的理由,禁止任何外国人对从事州际商务的美国企业实行吞并、取得或接管。
航空。外国公司对美国航空公司的收购不得超过25%的股份,航空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美国籍的董事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二。
海运。外国个人、公司或政府在美国船公司的股份不得超过25%,否则就被取消沿海、内河航运权。未经联邦运输部长的批准把在美国注册的船舶出售给外国公司,属于违法行为。
通讯、金融、原子能等部门也有限制。
美国对跨国并购管制的主要特点是:外松内紧,表松里紧。在宽松的法律和制度框架下,跨国并购具体实施起来远比想像的要复杂,特别是并购管制中的一些技术问题。
对中国的启示
加紧制订以《反垄断法》为主体的相关法律法规。并购与垄断是一对孪生兄弟。反垄断法被称为市场经济体制下的“ 经济宪法”,我国可以在反垄断法里规定对外资并购的控制制度,以克服跨国并购的负面影响。通过《反垄断法》规制跨国公司的活动,既能做到遵守WTO规则,又能维护国家利益;既能充分吸引外资,又能控制跨国公司的负面影响,这是当前条件下我国的理性选择。
设立跨国并购审批机构。完善的中国并购审查法律体系有助于克服跨国并购可能带来的遏制民族工业、垄断国内市场等负面效应。对认定跨国并购涉及国家安全的,中国应设立专门的国家并购审批机构进行审查。允许民间行业协会参加,充分吸收市场经验。
通过立法确立外资并购待遇标准。我国赋予外资国民待遇的同时,也有必要出台以下限制。(1)行业限制。国民经济要害部门,涉及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国防、新闻等部门,必须严格限制或禁止外资以并购的方式进入。(2)目标企业限制。在行业中处于举足轻重地位的企业,或者涉及国家机密和国家重点保护的传统技术的企业,应当严格限制外资兼并收购,或者规定较严格的审批程序和标准。(3)并购规模限制。对于交易金额达到相当规模的外资并购项目,应当予以限制。(4) 支付方式与支付时间的限制。外资并购一般应由作为并购方的外国投资者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支付,而且应当在并购生效时即支付全部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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