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收购的实践及其完善
第一,要约收购(恶意收购)。
要约收购又称作招标收购,绕过目标公司董事会,以高于市场价格,直接向股东招标的行为。虽然以该种形式对上市公司进行收购时,收购公司一般公开地向目标公司全体股东发出要约,承诺以某一特定价格购买一定比例或数量的目标公司的股份,但由于在收购公司作出收购决议之前并未征得目标公司的同意或与目标公司达成协议,因此,收购公司恶意收购目标公司的意图还是较为明显的。我国的《证券法》规定有“强制公开收购”制度,即规定当收购公司持有目标公司股份达到一定比例,可能操纵目标公司的董事会并因而对股东权益产生影响时,收购公司即负有对目标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以购买股东手中持有的目标公司股份的强制性义务。依该法,强制公开收购的发动比例为30%。收购公司在达此比例之前,也可以自由发动公开收购,只是须先履行行政法规关于报告、公告的程序规定。可见,恶意收购虽然没有经过目标公司的同意,但是只要符合法律的规定,仍是允许的。采用公开收购要约形式实现公司收购,一般经由三种途径:1、现金收购股权式(cash tender offer),以现金来买股票;2、交换收购股权式(exchange tender offer),以收购公司的股票及其他证券交换目标公司的股票;3、现金收购股权及可转换优先股收购(cash tender offer & convertible preferred stock merger),一并使用现金或证券来交换目标公司的股票,也称作混合收购。
要约收购的具体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聘请顾问,找到一家证券公司,帮助挑选购买的对象。由于这一程序直接关系到收购公司对于目标公司的选定问题,对于最后的成功与否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因此,在这个环节需要保密。2、进行试探性收购。首先收购少量的股票,看看股民的反应程度。以少量收购的方式进行试探可以防止股市的波动,不至于破坏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3、进一步收购。根据我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当占有一家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就必须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上市公司,在报纸上予以公告,以后每增加或减少5%都要公告。4、报送收购报告(在发出收购要约之前进行)给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和上市公司。5、发出收购要约。根据我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当持有者持有股票已达到上市公司发行股票的30%时,才可发出要约。同时必须通知所有股东,除非经国务院、证监会同意。6、收购的确认。持有者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75%时,收购就成功。如果持有股份已达到90%,为了保护持有10%股份的中小股东的利益,必须无条件接受剩余10%的股份。7、在收购完成15日内,向证监会报告。
第二,协议收购(善意收购)
协议收购是指收购公司不向目标公司各位股东发出单方面的要约,而是直接找到目标公司董事会进行商讨。协议收购主要针对非流通股(国有股、法人股)。由于协议收购建立在双方相互信任、相互合作的谈判基础之上,一般不会对股市和国家金融秩序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国家也很少通过法律的形式对其进行规制。并且协议收购完全建立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收购协议的基础之上,所以协议收购一般也不遵循法定的收购程序,而是以双方谈判所达成的收购程序为准。我们在此不再对协议收购进行详尽的阐述。
上市公司的收购过程中,由于涉及的利益相关方比较多,而且金额较大,一旦疏忽
对于相关法律制度的构建和完善,极易造成社会经济的混乱。因此,以下围绕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制度完善问题进行一些粗略的论述。
首先,完善保护少数股东利益的法律制度。公司收购活动中,少数股东利益的保护一直是立法与实践中的难点。我国《公司法》关于保护少数股东的规定相当缺乏和薄弱,对少数股东缺乏充分保护的现状已经造成了少数股东只关心股票投机,而忽视公司经营业绩,他们在很大程度上已经成为投机股东。由于我国目前国有股、法人股上市流通受到严格限制,我国股市上的股民大多数属于少数股东的范围。如此庞大的投机队伍的存在,注定了我国股票市场具有浓厚的投机性质,这种现象严重阻碍了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及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此外,当少数股东面对大股东的侵权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护时,必然会影响到他们的投资热情和信心,致使他们对证券市场和国家法制失去信心,这对整个社会而言也是非常不利的。为此,我们需要进一步探索我国《公司法》在完善相关制度时应采取的措施。要做到对于少数股东利益的保护,必须在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努力:
1、推行外部董事制度或独立董事制度,并对外部董事或独立董事恰当定位。外部董事制度主要是英、美等发达国家在上市公司中实行的制度。按照这一制度,公司的董事会由两部分成员组成,一部分为内部董事,一部分为外部董事,经理人员由内部董事担任。外部董事创设的本意,在于强化对经理人员的监督与制衡,使其按股东的最大利益行事,由此保护股东、尤其是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同时弥补内部董事在专业知识上的缺乏。但是,由于外部董事大都由社会贤达担任,故其在客观上又对维护非股东利益,促使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发挥了一定作用。近年来,为实行外部董事制度,英、美等发达国家公司中董事会的成员和外部董事在董事会成员中所占比例呈不断上升的趋势。在我国上市公司的实务中外部董事或独立董事的建立也日益受到重视。
2、建立小股东利益补偿制度。在公司的收购过程中,小股东的利益要受到损害,因此应给予小股东补偿,在国际惯例上一般采用优先认股权。即新公司首次增发新股时,小股东可以按一定比例,按照约定的比例购买发行的新股。
3、建立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在公司收购行为开始时,董事会应就有关收购事项,做成收购协议,提交股东会,如股东在集会前或集会中,以书面形式表示异议,或以口头形式表示异议经记录者,得放弃表决权,而请求公司按当时公平价格,购买其持有的股份。公司收购实质上是公司之间所作的一种契约安排,参与收购公司的意思表示均是其股东意见的集中体现。在公司收购中,如何保护反对收购的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公司法应予关注的问题。从公司法原则来看,当公司进行重大交易时,如少数股东认为该类交易对他们有重大不利影响时,这些不同意进行交易的股东应当有权请求公司购买其所持有的股份,而购买股份的价格应当反映这些股份的真实价值。在立法上规定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目的,就是为了有效保护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平衡大股东和少数股东之间的利益。
另外,完善强制性要约收购制度。强制性要约收购制度,是指当一股东的持股比例达到法定数额时,必须向目标公司同类股票的全体股东发出公开收购要约的法律制度。该制度的理论基础是,持有一个上市公司30%-35%股权的股东,已基本上取得了该公司的实际控制权,该股东不仅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自由选派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做出决策,而且在市场上进一步购买该公司的股票以达到绝对控股地位也不是一件难事,少数股东因此被剥夺了应享有的权利,实际上处于任人支配的地位。从公平的角度来说,少数股东因失去了经营管理的权利,至少应享有将其股票以合理价格卖给大股东的权利。确立强制性要约收购制度的国家原则上都以对股东的平等保护和赋予股东以撤回投资的权利为立法理由。
强制性要约收购制度的优点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对于目标公司原控股股东非常有利。由于强制性要约收购制度使收购人不能仅限于获得目标公司的控股权,还要收购目标公司的全部或大部分的股份。这无形中增大了收购人的财务负担。此外,公司控股权转移之后,目标公司原控股股东又可以根据强制性要约收购制度在相当有利的条件下撤出公司。2、可以解除目标公司股东的心理负担。它使目标公司的股东能够集中精力考虑收购人提出的条件是否对自己最为有利,而不必担心如果自己最后出售股票可能面临最坏的收购条件。
尽管我国《证券法》已经确立了强制性收购要约制度,但是理论界对我国是否需要建立强制性收购要约制度的争论并没有终止。在西方发达国家,例如德国、荷兰等,没有确立该项制度乃是因为在这些国家很少发生公开的公司收购(一般都以协议收购的方式进行),因此,没有确立这种制度的必要。而对于世界上公司收购活动最为频繁的国家——美国,也没有制定该项制度,并且人们也未抱怨在美国的公司收购中受到不公正的待遇,这似乎让人难以理解。但是,稍做思考便可以发现,美国没有确立强制性收购要约制度是与其保护股东权益的立法传统相联系的。在美国,对目标公司股东的平等保护主要是通过规定公司董事及控股股东对公司及其他股东的严格信托义务来实现的。并且,美国公司收购实践中最突出的特点是控股股东随时处于非控股股东的诉讼威胁之下,以致收购人在取得目标公司控股权之后,往往倾向于向剩余股东发出全面的收购要约。这与强制性收购要约制度所起的作用大致相同。而我国缺乏像美国那般严格的司法审查制度,因此在公司收购方面建立强制性收购要约制度有着不可忽视的价值。我国《证券法》虽已确立了强制性要约收购制度,但是,在该制度的内容与结构的设置上,仍然存在不少问题:1、收购者持有的30%股份是否包括通过协议方式取得的股份,在这样的情形下是否还存在发出公开收购要约的义务。如果是这样,收购者就可以通过协议转让的方式取得部分股票,一方面可以规避发出公开收购要约的义务;另一方面,还可以降低收购成本。2、我国的证券市场上存在着社会公众股、国家股和法人股三种不同性质的股票,而且他们的交易形式、价格完全不同,可是立法对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收购上市公司与协议收购采取了不同的规制方式,这在实践中面临这样一个问题:当收购者发出公开收购要约以后,其取得的流通股与非流通股是否应该区别对待。3、我国上市公司社会公众股占股本的比例较低,30%的比例有时甚至有可能是上市公司的全部社会公众股。因此在我国现行的股本结构下,以国外发起强制性要约收购的起点30%作为我国上市公司发出公开收购要约的起点,很难实现该制度的目的。
在以上存在的问题的基础上,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的强制性要约收购制度予以完善:1、明确可以免除强制性要约收购义务的情况。我国《证券法》第81条规定,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许可,收购者可以免除发出要约的义务。但该条没有细化可以获得豁免的情形,使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拥有很大的裁量权;而对收购者来说,则在发起全面收购要约之前,无法根据法律的规定,预知其收购行为是否可以获得豁免。2、通过相关立法明确公开收购与协议收购的关系。3、规范间接持股(代持股)的强制性要约收购义务。比如,甲公司持有乙公司30%的股份,而丙公司又取得了甲公司的控制权,这时,如果甲公司所持有的乙公司的股份构成了甲公司财产的主要部分,并且丙公司控制甲公司的目的是为了控制乙公司,那么,丙公司作为间接持股人应该承担强制性要约收购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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