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收购之立法分析
上市公司收购是随着市场经济产生和发展而出现的一种公司重组方式。”世纪末,欧美资本市场和证券市场的发展,为公司收购的规模化、证券化、国际化创造了条件。
上市公司收购对于提高企业资本运营的能力,推进企业的规模化发展,调整和优化企业组织结构和产业结构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上市公司收购,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尤其是经济活动的主体——投资者的利益,如何依靠法律来保护这些利益,对维护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是十分重要的。
目前为止,我国正式的公司法规或证券法规中还没有关于“上市公司收购”的权威解释,综合学术界的各种理论观点,笔者认为较为全面的阐述是:“上市公司收购指自然人或法人基于获得或强化对某一上市公司控制支配权的目的,购买该公司一定数量有表决权证券的法律行为.’该自然人或法人称为收购者或收购公司,该上市公司称为被收购公司或目标公司。
从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通过购买其他企业的股份达到控股也可以实现兼并,如果被兼并的企业是上市公司,而且又是通过公开要约或私下协议方式购买其股份的,则这种控股式兼并就是我国(证券法》规定的上市公司收购。
尽管学术界普遍认为《证券法》仍然是一部阶段性的法律,其中有关收购立法的部分不尽人意,但笔者认为较之于《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证券法》还是为收购提供了较为宽松的法律环境:
(一)收购主体的限定放宽。《暂行条例》中规定进行收购的主体只能是法人,而《证券法》第41条和第79条将持有公司已发行股票5%的主体称为“股东”和“投资者”,并没有限定是法人还是自然人,说明两者都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这就为自然人收购上市公司提供了法律保障。这与国际上的做法是一致的。
(二)增持比例提高。收购方从持有公司5%的股权到全面收购上市公司,首先要经过竞价收购阶段,即通过公开市场竞价增持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直至持有该公司30%的股份。(暂行条例)规定每增持该公司2%的股份,应予以公告,公告起两个工作日内不得继续买进或卖出该种股票。
这使得收购方从持有目标公司5%的股份到要约收购启动点,至少需要13次举脾和39个工作日。而(证券法)规定,收购方每增持5%的股份,才需要报告并发出公告。因此只需要五次举牌和15个交易日就可以实现相对控股30%,进入要约收购阶段。这无疑降低了收购人的负担。
(三)要约收购价格由法定价格变为收购方提出收购价。(暂行条例)对要约价格的规定是比较苛刻的,它要求以收购要约发出前12个月内收购要约人购买该种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在收购要约发出前30个工作日内该种股票的平均市场价格中较高的价格作为收购价格。而证券法对此没有硬性规定,只是要求收购方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包括收购价格的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这显然有助于降低收购方的收购成本。
(四)收购支付方式从现金向多元支付手段转变。(暂行条例)明确规定支付手段只能是现金,这导致收购方无法运用国际资本市场通行的股权互换方式,解决数额庞大的收购资金问题,从而限制了收购。
而(证券法》完全废除了这一规定,对支付手段并没有做出硬性规定,表明了未来收购的支付方式将趋向于多元化,收购价格完全由收购人根据市场情况自主决定。所以,股权互换式和定向发行新股实现绝对控股有可能会成为未来两种主要的收购支付手段,这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一致的。
(五)“失败收购”从有到无。(暂行条例)规定:“要约期满,收购方持股未达到公司发行在外普通股总数50%的,为收购失败;收购方除发出新的收购要约外,以后每年购买的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不得超过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数的5%。”这样的规定,使得要约收购一旦失败,很难在短期内实现绝对控股收购,一些有收购愿望的公司就因此而放弃了收购计划。而{证券法)中却没有出现“收购失败”一词,这意味着收购方获得上市公司30%的股权后,即或其要约收购没有实现50%以上的绝对控股,他也仍然可以通过相对控股成为第一大股东而实现收购的愿望。”
笔者认为宽松的法律环境表明,我国政府当局不但对证券市场的收购行为持十分积极的态度,而且还鼓励个体投资者和优势企业通过证券市场进行收购,应当说目前我国对上市公司收购行为的政策倾向与态度是积极支持的。上市公司收购之立法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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