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购计划的阶段性和灵活性
上期本文曾谈及收购的市场策略,其中声东击西中提及如有人收购“四小龙”相信也会采用这种手法,不想此言即中,万科目前虽未提收购二字,但其市场策略也使用了声东击西之效果,用较低成本购进“申华”股(申华股价原一直在“四小龙”之首)。除了市场策略,收购行动的阶段性和灵活性是收购者不得不考虑和应变的重要问题,也在整个收购计划中占很重要地位。
由于各国法律对收购实行了严格的公告制度和一定的期限规定,故对收购行为本身就是时间上进行分段,公告之后的市场反映及被收购公司的反收购“毒丸计划”,不断挫败了相当收购者的行动,引起两败俱伤,故收购者在计划中保留了各种灵活选择余地。这种阶段性和选择余地,总体上围绕能进能退,持股(炒作)、控股、收购策略思想。
1986年收购“固特异”公告发出后,引起美国亚克朗市全市市民、工会组织、政府领导倾城而动,决心在这场收购大战与公司共存亡,各种宣传攻势、集会、请愿遍及每个角落,使收购者陷入十分被动境地。当“宝安”持股“延中”5%公告后,该公司领导曾表露收购意向,故引起激烈对抗。而持股做大股东的合作口径,往往使被收购者乐意接受,视为善意。这对收购者来说,投石问路,如市场反映平淡,对方情绪一般或无能,视情仍可继续;对方态度友好,并能深入洽谈,可拟出双方有利的合作方案,成为大股东,甚至控股;如市场反映不佳,宣布持股,日后退出仍有获利机会。此次“万科”与“申华”事件双方在宣传上低调,情绪上合作,不失为一次成功选择和尝试。
但是,无论是收购、控股,还是购股炒作,均是法人的商业行为,目的性十分明确。如是控股炒作,无须公告发出;如是持股做大股东分利润,一级市场的法人股和绩优股多的是,且价格远比二级市场便宜;如是控股参与或改变公司经营,持股必须达到一定比例(国外一般为20~30%)才有真正发言权进入董事会,否则就须联合其他大股东,或被日后其他股东反对;如想“买壳”收购,持股比例必须不断推进,即使经营者和现董事会有意合作,在股权游戏中不以经营者和现董事会意志而决定未来,这一点对“万科”也不例外。在股权本位制度中,认股不认人,谁持股,控股量大,谁就有权行使各种权力,包括改组董事会,改变经营方式等重大事项。所以,不少收购行动用了相当长的时间完成,半年完成收购的比例比比皆是。如香港“爱美高”和“中华娱乐”公司收购 “大酒店”,股价波动虽不大,但收购时间从1987年3月至7月底,且以收购失败告终,当然收购者获利超过一亿港元,可见收购者的灵活选择策略仍能使其保证获利。
新闻战与政府干预
因财团之间为收购与反收购战引起的股市波动,传输媒介在不同的时间,以不同的方式,会起到不同的效果,成为收购双方利用的策略之一,起到推波逐澜的公共呼声的作用,从而引起政府部门出面干预.
著名的美国北方证券公司案便是一例。为争夺“北太平洋”铁路公司股票,金融大享哈里曼乘对手希尔与摩根出走,召集华尔街股票经纪商共同策划分头购买“北太平洋”股票,买下控制权。在一个月内,该股票从110元涨至1000元,于是市场炒手卖空(融券)欲等回跌时收回,不料希尔、摩根二人得知后下令将控制权抢购回来,于是炒手必须高价补回,便将其他股票抛出,引起市场其他股价暴跌,殃及大多数中小散户与其他大户。经传媒报道后,引起大众愤怒,万人指责,希、摩财团通过报界向广大股东宣传:哈里曼购买“北太平洋”铁路股票目的在于打垮该公司,因为其拥有“西北”铁路股票三分之二以上。股东们担心哈里曼的收购目的为毁掉该公司,故联手抵制出让股票,客观上支持了希、摩反收购计划。由于这场收购战通过传媒引起全国轰动,引起股市震荡,美国政府以反托拉斯法出面干预由哈里曼新成立的“北方证券公司”,最后导制一场诉讼。
在“宝延”风波中,也有类似情况。双方通过传媒露相,各自发表收购与反收购意见,引起“延中”股票涨,大户们将手中其他“套牢”股票平仓。引起其他股票暴跌。在这种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积极措施,降低舆论调子,冷却市场波动,对双方开展工作,并做相应处理,使事件平息.从几种意义上说,宝安在公告后向传媒发表的言论有欠考虑,远不如万科与申华公司向新闻界的表态,而延中则通过传媒起到它不能起到的效果。
所以说,任何一项收购计划,必须考虑到公告后的传媒导向与公众态度,乃至引起的社会效应及政府干预的可能性,不被反收购活动所利用,承担原来不曾想到过的社会后果及公司形象。作为反收购的当事人一方,如何运用传媒协助,抵制恶意收购,且不损害公众与股东的利益,也是一门科学,这不仅要求公司老总在平时公众中的形象,还涉及该公司与传媒日常的联系。
同样,在各国收购战中,政府有关部门出面干预也是常事,这件非为行政干预上市公司经营活动,而涉及证券市场与广大投资者的权益.虽然,证监会对宝安公司的处理意见不少人上存在异议,但有关职能部门能在我国首例收购事件中及时作出反应,平息市场波动,减少更大损失,应该说是比较成功,特别是在日前法律少缺的情况下进行的。
在“宝延”风波后,不少上市公司的老总们开始关注公司的新闻报道与形象,学会与传媒界人士打交道,注意在公众前发表的言论符合上市公司的规范要求,体现了转换机制后的姿态.
法律责任及其风险
在收购过程中,对收购者来说,最大的风险莫过于法律责任。因收购者违反法律,被追究法律责任,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其社会影响,远远超过收购者在收购活动实施后所能获取的商业利润与企业形象。故收购计划在法律部分的内容其及重要性,已越来越被收购者所重视(特别是“宝延”风波之后,笔者也有幸接受若干收购者对法律问题的咨询),同理,被收地方往往也运用法律武器来反对收购。
对收购的法律障碍主要是两大方面的责任,一是来自收购方面的若干法律规定,如收购程序中的数额限制,公告义务、相关联机构的直接间接收购行为、连续购买的时间限制、收购要约的规范、收购价格等等。一旦违反这些规定,不仅可能被课以行政处罚,还可能该判定无效,甚至承担各种民事赔偿责任,并陷入旷日持久的诉讼。二是来自市场管理方面的若干法律规定,如在运作过程中有无违反信息披露制度,实施误导式造市行为,有无参与联手造市获取市场差价、有无利用内幕消息进行交易等等,一旦违反这些管理规定,轻者被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重则还额承担民事担偿乃至被追究刑事责任。
出于收购开始的市场注意力与影响,收购者往往用数个不同的机构名义和不同帐户吸纳筹码,并视情买进或卖出,以保证低成本推进,且不被市场关注。有些还借助其他机构联盟或辅佐市场价格、或采用适时“对捣”、或作日后共同控股的合作人之需要。这就涉及到一个相关联主体、间接收购、与联手造市等法律问题。一般来说,如无财产、资金、领导人员、重大业务及协议等之间的联系,很难说从上认定为相关联企业。反之亦然。至于不同的独立法人,共同为日后控制一个上市公司,分用采用参股成为各自的大股东,应为法律所允许。对于以子公司,还是母公司出面公告,则是收购方的策略问题。
在完成5%购股公告之后的传媒告示中,有一个信息披露制度的法律制约及公司策略问题。从实践中考查,完成5%购股的行为,可能是炒作的一种市场策略,也可能参股后与该公司合作的谈判筹码。可能为日后达到控股打下基础,也可能实施完整的收购行为,鉴于上述四种可能的连续性与灵活性,产生的市场后果及法律后果不同,故在表态时的市场影响及责任也不同,行为人必须为误导承担法律责任。
在不规范的市场活动中,利用收购的内幕信息实施炒作,也是常见之事,但有一个法律责任确定与证据认定问题.利用收购造市与利用收购信息炒作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问题,承担责任的方式也不同,但均属违法.
收购过程中的第三人
所谓有收购过程的第三人,是指收购方和被收购公司以外,与收购活动有一定关系的主体,如牵线人、中介方、方式策划者、市场伙伴、反收购联盟、调停人等等。在这些不同的第三人之间,对收购双方来讲,作用意义不同、权利义务不同、出现的时间和形式也不同。在一些重大的收购活动中,收购方首先考虑找收购计划设计人和有关咨询公司,如财务顾问公司、银行收购兼并部、律师、会计师等。经过这些专业部门和人员对收购目标公司的咨询调查、财务核算、市场策略设计与分析,形成一份份材
料,供收购方参考,有些还共同组成收购行动小组.收购方与策划者之间的项目委托,是一种有偿服务,在不少国家收费标准达到收购资金或盈利的百分之几。但这种委托又具有一定的约束加保密承诺。设计者必须把所有资料包括原起草稿全部交给收购方,并对泄密承担违约责任。收购中介人往往在收购活动中作用较大,国外一些商业银行和专业买卖经纪人经常刊登广告,利用他们的专业知识,安排接触洽谈双方聚在一起。不少商业银行花许多时间专门去物色合适的对象,从中收益。由于中介人代表委托人与另一方洽谈,以代理人资格办事,故其权利义务必须明确,以免造成任何一方的损害而被追究法律责任。在上海证券市场前几次收购活动中,已经有了一些专业咨询公司为收购一方或双方进行代理,并为促使善意收购提供了积极作用。在收购与反收购活动中,一些投资公司充当市场盟友,为帮助收购或反收购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如在美国和香港等一些收购活动中,不少证券商与商业银行,包括一些上市公司与集团,为收购的一方提供帮助,成为其合作伙伴。同样,在上次的“宝延风波”中,延中也请来某香港公司协助反收购。但是,这些合作人往往以商业目的为重,多在市场炒作中渔利,与收购双方的协作以商业性居多,有些还以渔翁得利告终。如香港“会德丰”收购战,邱德拔收购“会德丰”,请来包玉刚协助,最后邱知难而退,包则迂回收购奏效。在收购活动中的调停人则不同,有些为经济实体、有些系政府部门、有些是行业主管,还有些则是银行与证券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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