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工同酬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确立的一项基本用人制度,用人单位应当遵守。但由于劳动者个体差异,因此不能简单地以不同劳动者是否在相同的岗位工作为同工标准,而应综合考虑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工作技能、个人工作能力、工作积极性、所完成的工作量和单位职级管理制度等因素,综合衡量,且允许用人单位对同一工作岗位的劳动者在劳动报酬方面有所差别。
基本案情
2008年1月1日,许某某(乙方)与成都某某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二条:“1.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在本公司从事管理(技术)工作(岗位)并按甲方规定的要求按时完成工作任务;2.甲方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和乙方的工作能力,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乙方应服从甲方安排,尽职尽责地完成工作任务”。第四条:“1.甲方按照国家规定,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并执行相应的工资及津补贴制度;2.乙方在约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完成甲方规定的工作任务后,工资报酬按甲方的工资及津补贴制度执行,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资报酬(含试用期)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许某某自2010年10月至2013年9月在成都某某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后勤部工作,经许某某申请成都某某纤维股份有限公司批准,自2013年10月起息岗。成都某某纤维股份有限公司按相关规定,每月向许某某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2013年11月12日,许某某向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6日裁决驳回许某某的仲裁请求。
一审判决
一审认为,涉案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成都某某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将许某某从其工程部调至后勤部工作,符合劳动合同第二条约定,且未违反法律、法规,故对许某某诉称上述调岗非法的主张,不予支持。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技术和劳动熟练程度相同的劳动者在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动业绩的劳动者,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本案中,许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工作内容、付出的劳动工作量以及取得的工作业绩与成都某某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同岗位的其他工作人员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在成都某某纤维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已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的情况下,许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上诉意见
许某某上诉称,成都某某纤维股份有限公司逼许某某病休,在调动许某某工作之前未与许某某商量,胁迫许某某接受调令。许某某提供的证据(包括工作内容、工作量、工作业绩等)充分表明许某某的报酬低于相同岗位之其他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成都某某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向许某某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的同工同酬补偿款12000元及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的同工同酬赔偿款12000元。
二审判决
二审认为,许某某与成都某某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问题为:成都某某纤维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向许某某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的同工同酬款12000元。同工同酬是技术和劳动熟练程度相同的劳动者在从事同种工作时,只要提供相同的劳动量,就应获得相同的劳动报酬。据此判断,主张同酬的劳动者须具有同工之要件,即具有相同技术和劳动熟练程度,且提供了相同劳动量。本案中,许某某要求成都某某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同工同酬款,而成都某某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以许某某因身体状况并未完成正常工作量为由拒绝支付。一方面,许某某虽主张获得同工同酬,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从事相同工作的其他劳动者具备相同技术和劳动熟练程度,且其已向成都某某纤维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与从事相同工作的其他劳动者相同的劳动量。另据成都某某纤维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并经许某某认可的许某某书面材料及该公司《关于许某某同志因健康原因回家休养的暂行处理意见》来看,许某某因自身身体状况原因不能正常工作并提供正常工作量系客观情况。综上,许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再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技术和劳动熟练程度相同的劳动者在从事同种工作时,只要提供相同的劳动量,就应获得相同的劳动报酬。同工同酬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确立的一项基本用人制度,用人单位应当遵守。但由于劳动者个体差异,因此不能简单地以不同劳动者是否在相同的岗位工作为同工标准,而应综合考虑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工作技能、个人工作能力、工作积极性、所完成的工作量和单位职级管理制度等因素,综合衡量,且允许用人单位对同一工作岗位的劳动者在劳动报酬方面有所差别。本案中,从成都某某纤维股份有限生活公司的工资表来看,成都某某纤维股份有限生活公司工作人员间的工资存在一定差异,从1400元到3100元不等,许某某的月工资为2000多元,与许某某同是从事房屋管理工作的孟大彬的月工资差额为500元左右。难以确定其工资明显低于其他同工种人员。再从成都某某纤维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并经许某某认可的许某某的书面材料及该公司《关于许某某同志因健康原因回家休养的暂行处理意见》来看,许某某因自身身体状况原因不能正常工作并提供正常工作量系客观情况。综上,许某某关于请求成都某某纤维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的同工同酬款12000元的主张,因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282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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