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工关系如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劳动

作者:cfy 来源:未知 时间:2020-03-09

特殊行业中的特殊职业需要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在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情况下形成的用工违反了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无效。


基本案情


原告郭某某于2017年10月入职被告重庆某某医院,在重庆某某医院门诊部从事医师工作,负责诊断及开具处方药。原告郭某某在被告重庆某某医院工作期间未提供医师执业证书,未进行医师执业注册。原告郭某某于2018年11月26日从被告重庆某某医院处离职。郭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合同工资;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没有取得医师执业许可证,但是原告入职后从事的妇产科医生的职位需要取得相应的职业许可系法律的明确规定,原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自始无效,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某某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上诉意见


郭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其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0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工资3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318元;赔偿失业保险金3,78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自始无效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就是基于被上诉人一直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并购买社会保险,劳动合同根本就没签订,何来无效之说?被上诉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诉人没有执业医师证书的情况下安排上诉人到门诊部上班,还在网上宣传上诉人系医师身份,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在劳动合同尚未签订的情况下认定劳动合同无效,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未认定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未查清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和离职原因。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属于特殊行业,执业医师的执业活动既涉及广大患者的切身利益,也涉及医疗单位对执业医师的管理。医疗机构与医师签订劳动合同,不仅不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也不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据此,法律关于医师执业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重庆某某医院聘用没有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上诉人郭某某从事医师的工作,违反了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无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虽然上诉人郭某某应聘到被上诉人重庆某某医院从事医疗活动,但双方并未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若仍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显然与订立劳动合同应遵循合法原则的要求相悖。因此,上诉人郭某某基于双方存在合法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主张其项下的各项权利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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