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要讨论的是,企业法人终止前后的清算主体、清算权的归属,涉及对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和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至第一百九十七条修改的必要性。
首先要认识到,企业法人终止清算的属性:从法律角度上讲,法人企业终止前的清算是一种法律责任,只能依法进行。不组织清算或不当清算要承担法律责任,不属一般的企业内部责任。要接受社会监督,特别是从保护交易安全和劳动者权益角度出发,加强社会监督力度,涉及企业法人丧失存在条件后而产生影响债权安全的可能,而依法保证交易和债权安全,体现法律的存在价值。
笔者认为,推行国家行政干预原则,符合现阶段经济发展的需求。
(一)现行司法解释为:企业法人解散或被撤销,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组进行,建议修改为企业法人在解散或被撤销前应当由工商机关依法组织清算后注销其企业法人资格。在民事诉讼法中应增加条款,即企业法人需要解散或被撤销、吊销法人主体资格的应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清算,即国家干预行政原则。当利害关系人不服其清算的,可以起诉到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对符合破产条件的依法宣告其破产,对公司法的第一百九十四条至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由股东选举组织清算”应修改为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清算。对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组织清算,而注销其企业法人资格的,其利害关系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后组织有关机关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对于工商机关不当清算,利害关系人可以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属行政诉讼),由法院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推行前置程序。
(二)推行国家司法干预原则。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和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至第一百九十七条,应修改为在企业法人解散、或被撤销、吊销、注销其主体资格前,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应先将申请解散的企业法人移送人民法院审理。或告诉申请的法人企业先到法院申请清算,以法院组织清算机构作出的清算报告为工商机关的注销、吊销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企业法人,因违法经营当需终止法人资格的,应先移送人民法院进行清算审理后方可办理注销手续。对歇业或长期停产自行关闭的企业法人,其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进行清算。
(三)从立法上彻底修改,依法推行完全的国家司法干预清算原则,即对丧失民事主体资格的企业所产生的法律意义的清算分配,应由人民法院组织进行。组织上由人民法院设立清算机构,程序上应给予当事人诉权,法院也应及时立案,从实体上给予裁决权,这有利于保护交易、债权安全,也只有这样才能彻底地解决交易疑虑和债权人的交易负面心理。
一个企业法人的诞生是由工商机关为主负责审查而批准登记成立的。在现实社会中,受“企业就是财政”的影响,难免产生地方保护主义,一旦要消亡,就应由利害关系人、相对人依法监督并通过国家审判机关审理,合法终止,保护经营交易安全,体现社会公平、公正贸易竞争。当然,这样法院任务是加重了,甚至有人认为这是违背法院居中裁判的司法理念,笔者认为,从组织层次上说,工商机关是国家行政管理机关,而往往同级政府干预管理权限不到位;如让同级政府下指令,而现在的工商行政机关多数是垂直管理,没办法协调;如由自己内部单独进行,需要好多不同专业知识的人组成清算机构,也不现实。从我国现在的机构设制看,移送人民法院审理比较符合当前实际和法律的基本理论。
企业法人终止前必须要对其经营期间的经营行为和财产及债权债务依法进行清算。首先在清算中除有关行政管理职能部门组织参加外,更要有利害机构(社会保障、税务、工商部门)和债权人和企业的投资开办方、主管机关参加清算;在公司终止前,除股东为保护自己的股权而组织清算外,也应有相关机关及利害关系人参加进行清算,或申请人民法院依法组织清算,主要是让丧失民事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接受法律的审查和监督,走依法清算之路;其次,接受全体债权人的监督,即在清算中让主要债权人参加,并定时召集债权人及利害关系人参加公开审议清算程序和清算报告,对清算进行民主、公开的社会监督。其三,通过发布公告,召开相关企业清算发布会,让社会各界包括媒体参加监督,公开明确一个倒闭的、被吊销或被撤销的法人企业要承担的法律、经济、社会声誉的责任,以使办公司、企业者懂得自己殚精竭虑经营的公司企业一旦经营倒闭,在社会上要受到法律的惩罚,社会舆论的摒弃,后果是相当残酷的。从道德伦理上和法律上更好扼制逃废债权,逃匿债务的行为发生,为经济发展造就一个良好的社会基础和发展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