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3年1月,被告人吴某、陈甲、徐某、陈乙、胡某、龚某等6人共同出资开设了Z省C市五洲大酒店。但是,公司章程及经工商登记的股东则为被告人陈甲、徐某、陈乙、胡某、龚某5人,被告人吴某任董事长;核准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万元,而前述六被告人内部约定的实际出资总额为人民币540万元。此后,由于经营亏损,多数被告人意欲转让五洲大酒店,并于同年9月12日,被告人陈甲等人以五洲大酒店名义与他人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以1200万元的价格转让五洲大酒店的资产,五洲大酒店的债权债务与受让方无涉。9月30日,五洲大酒店成立了由被告人吴某、陈甲、陈乙、胡某等四人组成的清算组,并就五洲大酒店资产转让及进入清算达成了共识。六被告人核减各自应负亏损后的实际出资额余额加之分别投入到五洲大酒店的借款额,按股份比例先行在所得转让金中予以分配,从而导致五洲大酒店对外所负的债务余额500余万元未能清偿,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争议焦点
本案各被告人是否构成妨碍清算罪,以及公司解散时对外承担责任的资产如何界定?熓导?中存在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吴某并非经工商机关登记的股东,对外在法律上不是股东,不构成妨碍清算罪的主体;而其余各被告人因已分担了公司的亏损,无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故意。造成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原因,是被告人吴某侵占公司偿债资产所致,其余各被告人不应当对此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设立不久的公司解散时,对外清偿债务的资产应限于注册资本,对注册资本外的投入资金,不应列入公司财产而用于偿债。
另一种意见认为,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碍清算罪。各被告人在清算过程中、债务未清偿前分配公司资产,从而造成债权人巨额债权无法得到清偿;公司清偿债务的资产应该是公司解散时尚有的全部资产和债权,包括注册资本外各股东以出资形式实际投入的资金。
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主体界定。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0万元以下罚金。由此可知,妨碍清算罪的犯罪主体为公司、企业,但最终承担刑事责任的,只能是公司、企业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那么,如何界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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