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乐*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辉
2004年4月24日,顺德市乐*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出资50万元开办顺德市乐*从镇宏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超公司),委托黄某康、陈某辉作为股东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同时约定宏超公司成立后的一切收益和债务均属房产公司。2002年6月11日,房产公司因未办理工商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房产公司的张某礼、张某仔、肖某哲、陈某敏、邓某强五名董事于2003年6月27日根据部分股东的提议,决定于2003年7月16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2003年7月16日,房产公司的23名股东中有21名股东出席了会议,股东岑某扬、黄某康缺席,会议记录注明“除岑某扬拒收外,其他股东已签收开会通知”,该次股东会选举张某坚、张某仔为股东代表与乐*从镇政府协商原房产公司赎买资产的处理问题,其权限包括:1、有权委托律师;有权直接参与商谈;3、召集临时股东大会,通知应提前三日发出。
2003年8月21日,张某坚、张某仔签发了内容为“决定2003年8月27日上午9时召开”会议通知,同年8月27日,房产公司再次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岑某扬、黄某康两名股东缺席,会议未注明二人缺席的原因。该次股东会决定成立清算组对房产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组成员由张某坚、张某仔、叶某尧、肖某哲、张某礼、陈某敏六名股东以及律师关仕平共7人组成,股东祝翠容对会议召集方式及清算组成员含有律师持有异议,并在决议上作了记录。
清算组成立后,多次要求对宏超公司进行清算,但黄某康、陈某辉不予配合。清算组遂向法院起诉黄某康、陈某辉,请求法院确认房产公司清算组拥有宏超公司的全部财产和股份;黄某康、陈某辉将宏超公司资产、帐册、公章交还给房产公司清算组;黄某康、陈某辉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
黄某康、陈某辉在原审答辩称:(1)房产公司清算组没有合法的地位,不能向其主张权利。《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股东会议召开前十五日之前通知全体股东,而股东会议在2003年8月23日通知,8月27日召开,且没有通知岑某扬、黄某康,故股东会议程序违法无效。《公司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这次会议只占52.86%,故成立清算组的决议是无效的。(2)黄某康、陈某辉对宏超公司的财产有合法的管理权和经营权。(3)本案应中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2003年6月27日、8月27日两次股东会的召开程序和决定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产生的清算组不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3年12月20日作出裁定:驳回顺德市乐*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房产公司清算组承担。
上诉人房产公司清算组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股东会会议决定由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应当对全体股东都具有约束力。(2)2003年7月16日、8月27日房产公司的股东会均已通过挂号邮寄的方式通知了全体股东。(3)房产公司清算组成员的组成是合法的。关仕平律师的身份在股东会记录中明确记录,他是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坚的代理人,代理张某坚行使权利,不是以个人名义加入清算组的。据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认房产公司清算组拥有宏超公司的全部财产和股份;黄某康、陈某辉将宏超公司资产、帐册、公章交还给房产公司清算组;由黄某康、陈某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黄某康、陈某辉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裁判要点】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确认之诉,房产公司清算组只要对本案诉讼标的有确认利益,就可以成为适格的当事人。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房产公司清算组的起诉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房产公司清算组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