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一中院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案判决书

作者:admin 来源:未知 时间:2021-03-23

  曹某杰与汪某春、李某林、张某军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一中民终字第130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杰,男,194*年**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会城门村**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春,男,196*年**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定慧寺**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林,男,195*年**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裕宝商贸中心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沙窝村东四条**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军,男,196*年**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裕宝商贸中心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玲珑二巷**号。

  上诉人曹某杰因与被上诉人汪某春、李某林、张某军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16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某新、李某利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杰在一审中起诉称:2000年7月7日,北京市海淀区兴*达暖通设备配套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申请由集体所有制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经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乡人民政府同意予以批复后,改组更名为北京兴*达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该公司由浦某立、王某禹、曹某杰、付某生、汪某宝、李某林、张某军、刘某亮、王某群、王某凯、耿某成、冉某君、袁某红和汪某春共14位自然人股东组成,曹某杰出资5000元。恒*基公司自成立后,汪某春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以及最大的股东,从不按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约定履行义务,屡次侵犯小股东的权益。如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应该定期召开股东会;股东享有按照出资比例或持股比例分取红利权,股东享有知情权等等。此外,恒*基公司自成立后,在将近6年的时间里,对股东回报率总计40%,严重侵害了股东享有的按照出资比例或持股比例分取红利权的利益。侵犯小股东权益的事件是:2006年11月17日,汪某春、李某林、张某军在曹某杰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恒*基公司《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和《清算小组清算报告》上,在股东签名处公然伪造曹某杰的签名,并且擅自组成清算小组,向北京市海淀区工商局申请对恒*基公司进行注销,2006年12月5日,北京市海淀区工商局核准恒*基公司准予注销。这不仅侵犯了曹某杰的姓名权,而且严重侵犯了曹某杰的财产所有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汪某春、李某林、张某军向曹某杰承担赔偿责任共计20000元;2、确认恒*基公司的注销程序违法,并确认其注销结果无效;3、责令汪某春向曹某杰提供自2001年度至2006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4、汪某春向曹某杰提供会计账簿(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至公司被依法注销之日止);5、法院对恒*基公司的会计账簿(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至公司被依法注销之日止)进行司法审计。庭审中,曹某杰变更了诉讼请求,变更为:1、汪某春、李某林、张某军向曹某杰承担赔偿责任共计20000元;2、请求按照曹某杰出资比例依法分配公司剩余财产。

  汪某春在一审中答辩称:汪某春同意曹某杰关于恒*基公司的设立情况的说法,但全体股东已经对公司的注销形成一致意见。部分股东愿意继续经营,就用该公司的出资拿出后成立了北京拓雅世纪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雅公司)。2006年11月份恒*基公司办理了注销手续,该程序合理、合法,得到了许可。公司的剩余财产中有一大部分是房山一家公司的应收款,这笔款项已有判决但一直在执行,所以无法对股东进行分配。汪某宝和王某禹应分配的财产已经转入拓雅公司作为出资,其无权分配,其他股东只有等清算组收回欠款后才能分配。恒*基公司的清算报告经过股东会确认,应为合法有效。曹某杰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另外,曹某杰的两项诉讼请求不能一块诉讼,第一个诉请为清算组责任纠纷是侵权责任,第二个诉请为股东权益之诉,要由全体股东来主张,因而不能合并审理。曹某杰的诉讼在程序上存在问题,请求法院驳回。

  李某林在一审中答辩称:恒*基公司注销时,公司财务让李某林在清算报告上签字,但当时该报告上没有债权、债务和所有者权益的数额,下面的清算小组成员签名是李某林所签,上面的全体股东签名不是李某林所签。李某林不知道清算过程。公司章程发生诉讼时李某林才见到。李某林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为被告。

  张某军在一审中答辩称:清算报告上签名都是张某军所签,但不是张某军第一个签的,当时张某军还在公司上班。张某军签时,该报告上没有债权、债务和所有者权益的数额。清算小组已经有多次诉讼成为被告了,张某军不清楚清算过程。汪某春所说的房山公司的应收账款和恒*基公司清算无直接关系,是兴*达公司的。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7月7日,兴*达公司申请由集体所有制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经上级主管单位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农工商总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总公司)同意予以批复后,改组为恒*基公司,兴*达公司的净资产14950.15元归农工商总公司所有。同日,农工商总公司将其对兴*达公司的14950.15元净资产转让给汪某春。改制后,恒*基公司由浦某立、王某禹、曹某杰、付某生、汪某宝、李某林、张某军、刘某亮、王某群、王某凯、耿某成、冉某君、袁某红和汪某春共14位自然人股东组成。注册资本共50万元,曹某杰以货币形式出资5000元。北京裕宝商贸中心(以下简称裕宝中心)委托恒*基公司对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44号3560平方米的房屋进行物业管理,时间从2000年7月1日起至2021年7月1日止。

  2006年8月25日,曹某杰向恒*基公司递交申请书,写明其愿意收回恒*基公司所持有的股金,从此与该公司不发生任何经济关系。

  2006年11月12日,恒*基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注销申请。

  2006年11月15日,恒*基公司召开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成立由汪某春、张某军、李某林组成的清算组,清算组负责人为汪某春,待清算后报股东会确认。清算组成立后,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进行了备案。2006年12月5日,恒*基公司的营业执照被收缴。

  2006年11月17日,清算小组出具清算报告,内容为:恒*基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公司债权为2298659.75元,债务2021131.89元,所有者权益为517595.35元;各项税款、职工工资已经结清;并于2006年11月14日在《京华时报》发布了注销公告。清算报告上汪某春签字是真实的,张某军、李某林签字时清算报告上没有债权债务的数额,李某林在股东签名栏内未签名。

在本页浏览全文>>(共计3页)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版权声明,请勿复制传播本站所有文章,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将保留追究版权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