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立证券交易清算履约优先制度

作者:admin 来源:未知 时间:2021-03-23

    企业清算

      确立证券交易清算履约优先制度

      依法确立“证券交易清算履约优先制度”

      依法确立“证券交易清算履约优先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法[2004]239号第四条规定解读

      “证券交易清算履约优先制度”蕴含的精神是: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特别是维持登记结算系统的持续安全运转,人民法院不要轻易到证券市场上冻结、扣划财产,实际上蕴含了“证券市场的稳定和发展优先”的大局精神。

      □郑坚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04]239号,以下简称“最高法院通知”)第四条从人民法院正确处理证券交易清算交收程序与执行财产顺序关系的角度作出规定,确认了“证券交易清算履约优先的制度”。

      最高法院通知第四条规定:“当证券公司或者客户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可以冻结属于该被执行人的已完成清算交收后的证券或者资金,并以书面形式责令其在7日内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被执行人提供了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先执行该财产;逾期不提供或者提供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执行上述已经冻结的证券或者资金。”“对被执行人的证券交易成交后进入清算交收期间的证券或者资金,以及被执行人为履行清算交收义务交付给登记结算公司但尚未清算的证券或者资金,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扣划。”这一条的两款规定,明确了证券交易清算履约优先的法律制度。而且,起草该条规定时蕴含的一条精神是: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特别是维持登记结算系统的持续安全运转,人民法院不要轻易到证券市场上冻结、扣划财产,实际上蕴含了证券市场的稳定和发展优先的大局精神。最高法院做出的这一规定,是我国证券法律制度建设中的一项重大突破,是我国法制机关、监管机构尊重证券市场客观规律、借鉴世界先进国家和地区成熟做法的一项重要成就。

      一、证券交易清算履约优先制度的涵义

      所谓证券交易清算履约优先制度,是指证券交易所市场依据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达成证券交易结果后清算履约义务人的财产优先于其对其他主体的债务而先清偿证券交易清算交收债务的制度。

      最高法院通知中确定的证券交易清算履约优先制度,所谓“优先”体现在“时间优先”、“目的优先”、“顺序优先”和“性质优先”四个方面。

      一是时间优先。从时间顺序上讲,清算履约义务人在证券市场发生“清算交收履约义务之时”起,其在证券市场上的财产即必须用于证券交易成交后的清算交收履约。清算履约义务人用于证券交易的财产,都应该是用于证券交易成交后的清算履约财产,不仅清算履约义务人必须保证优先完成证券市场的清算交收,不可在未完成清算履约时将财产用于其他目的,而且其他任何债权人不得申请法院冻结、扣划清算履约义务人已进入清算交收期间的财产。清算履约义务人,既涉及“被执行人”即客户、证券公司,也应当包括登记结算公司、证券交易所、结算参与银行等相关各方,当然各自的具体义务是各不相同的。

      二是目的优先。最高法院通知规定“为履行清算交收义务而交付给登记结算公司的证券或者资金”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扣划,从财产用途上规定了优先顺序。交付给登记结算公司的业务财产,用于保证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履约,未完成清算交收的登记结算业务财产任何人直至法院均无权违规冻结、扣划。

      三是顺序优先。最高法院通知中规定法院可以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已完成证券交易清算履约后的财产,从债权人受偿顺序的方面确定了未完成证券交易清算履约的财产优先用于证券交易清算履约而不得被其他人冻结、扣划的意思。

      四是市场优先。最高法院通知中还规定了人民法院对证券或证券市场资金后位执行的原则。即人民法院首先要责令被执行人自行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按规定时限提交了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先执行该等财产。这一规定,体现的原则精神是,人民法院应当尽可能不到证券市场冻结和扣划财产。这一规定,既是优先完成证券交易中清算履约的制度性保证,也是保护证券市场稳定发展的重要制度要求。

      二、清算交收履约财产的确认

      从财产“是否已经完成清算交收”的角度,最高法院通知中规定的“未完成清算交收的证券或者资金”是两类:一是“进入清算交收期间的证券或者资金”,二是“为履行清算交收义务交付给登记结算机构的证券或者资金”。这两类证券或者资金,人民法院均不得冻结和扣划。

      (一)“进入清算交收期间的财产”。清算履约义务人自发生清算履约义务之时起至履行清算义务完毕止,相关财产优先完成证券交易的清算履约,否则不得用于其他目的,甚至人民法院也不得冻结、扣划。这一规定,明确了“在途财产”、“待交付财产”用于证券交易成交后的清算履约。

      (二)“为履行清算交收义务交付给登记结算公司的财产”,是指市场参与各方根据登记结算业务规则交付给登记结算公司的各类业务财产。这些财产,包括登记结算公司用于保证证券交易结算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的所有业务财产(公司自有财产除外)。简而言之,除登记结算公司自有财产之外的所有业务财产,均属于为完成清算交收义务交付的财产。大体包括四类:

      第一类,经手性质的业务财产(登记过户、托管的证券、资金);

      第二类,履约担保性质的业务财产(质押券及其他担保物、保证金、风险基金等等);

      第三类,代收代付性质的业务财产(例如代付分红派息款、代收手续费等等);

      第四类,系统运行财产,维持登记结算系统运行的各类财产。

      登记结算公司依据业务规则及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等未完成清算履约的财产,一概不能被冻结、扣划,登记结算公司亦无义务协助任何机关冻结、扣划。最高法院通知关于交付给登记结算公司的证券或者资金未完成清算交收义务的不得冻结、扣划的规定,是国家保护中央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安全与稳定的精神在法律层面的最直接体现。

      (三)“已完成清算交收”,是指清算履约义务人的履约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其财产完全可以自由支配的状态。实际是指财产已经完全属于被执行人所有并且处分权无限制。清算履约完毕之后的财产,明确了权属所有关系之后,不再属于上述两类不得冻结、扣划的财产,可以依法被冻结和扣划。例如已经完成过户的证券,可以依法被冻结、扣划,这样规定也充分体现了法制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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