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司强制清算问题的调研报告 作者: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 公司清算,是指公司解散后,了结公司业务,清理公司财产,清收债权和清偿债务,分配剩余财产的法律行为和程序。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等规定,除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外,公司解散后必须经过清算方可终止。在实践中,公司解散后不进行清算,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进行清算的现象屡见不鲜,对有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及市场秩序的稳定产生不利影响,由此诉诸法院请求司法强制清算的案件越来越多。由于我国《公司法》关于法院强制清算方面的规定过于原则简单,法院在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面临各种实体和程序问题,如何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是目前民商事审判中的难点。为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在2007年开展关于公司强制清算问题的调研,到广州、深圳、佛山、珠海、东莞、中山、梅州等地与当地两级法院进行座谈和调查,了解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现状,清理存在的问题并分析问题的成因,总结审判经验和做法,研究解决问题的思路,提出对策和建议,以期最终形成统一的审判尺度和审理规则。在调研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解散和清算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形成本调研报告。 一、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审理现状、存在的问题及成因 (一)审理现状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根据该条及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在自愿解散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被责令关闭、被撤销、司法判决解散等强制解散情况下,应当进行清算。实践中,由于社会诚信制度和公司法律制度不健全等原因,公司在解散后怠于清算、不进行清算,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进行清算的现象大量存在,公司股东、董事等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后销声匿迹,或者不履行清算义务,置公司账册及公司资产流失于不顾,甚至故意篡改、毁损公司账册或隐匿、私分、转移公司资产,恶意逃废债务,也有的公司股东虚构公司已经清算的事实,编造清算报告骗取公司注销登记。这些违法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也侵害了公司相关当事人,如中小股东、企业劳动者等的合法权益,对公司经营活动和市场安全秩序构成威胁和破坏。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公司清算可分为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一般情形下,公司解散后由当事人自行清算;当事人未按规定清算或者无法进行自行清算的,法院可依申请组织清算组进行强制清算。2005年修订前的旧公司法也有类似规定。在此之前法院审理的与公司清算有关的案件主要集中于两种类型:一类是公司解散后未进行清算或者违法清算的,根据债权人的诉清追究清算义务人责任案件。这类案件往往是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歇业或被判决解散后,股东等清算义务人未及时组织清算或未清算,债权人在追讨债权时不仅起诉公司,而且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确认后,通常以股东或者开办人未履行清算义务或清算存在瑕疵,以致公司财产毁损、灭失、贬值或遭到私分、转移,债权受到实际损失,债权损失与清算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进而构成侵权责任为由,判令清算义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判决的依据主要是除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以及公司法关于公司应当清算的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的2000年23号函复和24号函复。这类案件的另一种情形是股东或者开办人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时承诺,公司已经清算,注销后的公司债务由其负责,该承诺具有对公承诺性质,法院根据该承诺判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一种主要类型是,股东在公司发生僵局,或者中小股东受到大股东非法压制、排挤和欺诈时,在起诉公司解散的同时诉请公司清算,法院通常的处理方法是第一个判项判决公司解散,第二个判项判令公司解散后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以清算财产清偿债务。至于如何清算,由当事人自行解决,如果不履行清算判决,则交由执行时处理。此类案件除当事人已经自行清算外,当事人到法院申请执行的很少。在申请执行案件中,有的法院以清算判决不具有给付内容为由驳回申请,也有法院受理清算执行申请,首先查封保全了公司资产和账册;其次委托中介机构对公司资产评估和拍卖,并召开了债权人会议,对公司账册和公司财产进行了清理核查;最后在第三人接收公司资产并清偿债务后,公司注销。从严格意义上讲,上述两种类型案件并不属于司法强制清算案件,即由法院指定清算组并在法院监督和指导下实施公司清算,清理现有财产、债权和债务,了结公司所有法律关系,最终合法退出市场。第二种类型案件并未区分解散之诉和清算之诉,并将清算诉讼程序并入执行程序,是否妥当值得斟酌。 2005年修订的新公司法实施后,由于多年来对公司清算相关案件的审理和探讨,法院对于公司清算及清算责任有了更深入的认识,但新公司法关于公司清算的规定仍然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目前正在筹划有关公司解散和清算司法解释的出台,在该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区分清算之诉与解散之诉,清算作为单独之诉由当事人另行提起,股东与债权人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司法解释同时还规定在清算义务人及清算组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法律责任等问题。据我们在广州、深圳、佛山、珠海、东莞、中山等地法院的调研,目前在上述两级法院单独提起清算之诉平均十几宗,广州、深圳两地法院有几十到上百宗案件,案件原告几乎全为股东。考虑到自身利益,债权人提起清算之诉的积极性并不大。对于清算案件的起诉,法院受理比较谨慎,对于没有公司账册或其他资料而难以清算的,一般不予受理,也有的法院目前仍以具体清算程序没有规定为由暂不受理。已经受理的案件,均正在审理中,目前无一宗案件审结。对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尚无审判经验和有效做法可以借鉴和推广。在审理中,法院更多的是借鉴和引进破产清算的程序和做法,采取了与破产清算相同和类似的方式方法进行审理,但也遇到较多的困难,如法院如何监督和审查、清算组的法律地位和职权、债权人的权利保护以及责任认定和承担的法律依据等问题。 (二)目前存在的问题及成因 根据调研的情况,目前公司清算案件审理中存在着三个方面的主要问题: 第一,对于公司强制清算的内涵及性质仍有待进一步提高认识,达成共识。我国公司法关于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规定如何解释是一个重大问题。法院按照公司法规定指定清算组,是否属于清算之诉,法院在指定清算组后案件是否即终结,其他问题由当事人自行解决,法院不再进行监督和指导。清算之诉的性质是否为非讼程序,作为单独之诉,或只能在执行程序中解决。上述问题仍存有争议。对于公司清算的分类,法院指定清算组属于强制清算,还是属于特别清算,科学的分类有助于澄清认识,明确权利义务和责任,确定诉讼程序和提高审判效率。对于公司非破产清算和破产清算,有的法院仍然不加区分,试图将破产清算程序引入到非破产清算之中,忽略了两者的区别,可能导致当事人权利义务和责任的错位、司法过度介入等问题。 第二,公司强制清算具体程序和做法的明确和统一问题。公司法并未规定具体的实施方式、步骤和程序,各地法院在审理中的做法也不尽统一。法院如何指定清算组成员,清算组成员的资格、薪酬及组成,其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及清算责任如何认定,清算起始时间与清算期间,清算的通知和公告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债权申报及其争议的处理,财产会计报告、清算方案、清算报告的制作与确认,人民法院如何审查,如何认定“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在清算期间,其他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是否中止,如何理解“在债权申报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清算组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非破产清算如何向破产清算程序转换。 第三,强制清算中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司法介入程度及利益平衡问题。清算组与债权人的关系,债权人的利益如何保护清算组与债权人发生债权确认或财产分配的争议,法院如何解决,是在清算之诉中解决还是另行起诉,公司不当注销后,有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何保护。法院在诉讼中的职能并不清晰,法院与清算组的关系,法院介入清算的程度,是法院十分关心并应得到明确的问题。另外,公司清算一方面需要尽可能迅速了结债权债务,恢复正常状态,保持市场稳定和发展,提高清算效率是清算的一个价值目标;另一方面,应当尽力清理财产并保护债权人利益,以维护交易公平和安全为另一价值目标。法院在清算效率和公平之间的取舍平衡,是清算诉讼中的一个难题。 强制清算案件审理中的问题,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 其一,公司法未明确规定强制清算之诉,也未规定强制强制清算的具体程序、各诉讼主体的法律地位及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新公司法第十章规定了公司解散和清算,但在关于清算规定中仅有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及第一百八十九条明确赋予法院的职权,即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确认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及接受破产申请和宣告破产。这是法院不愿受理或者不能受理强制清算案件的主要原因。由于诉讼性质及程序不明确,法院能否受理存在是否超越司法权限问题,受理后如何审理和操作难以把握,在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时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对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理解,仍存在不同意见,认为公司法并未规定司法强制清算,法院应当严格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仅具有指定、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案件至此终结。至于此后清算如何进行,则由当事人及清算组自行决定,发生争议可另行起诉。 其二,公司清算是公司终止的必经程序,涉及公司股东、债权人、债务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雇员等多方主体的利益,同时也影响地方利益,涉及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利益关系错综复杂,调和并平衡各方利益对法院无疑是个挑战。事实上,在司法强制清算方面,法院并无成熟的审判经验和做法,需要新的探索。相较于破产清算,公司非破产清算更强调公司自治,保护股东与保护债权人并重,法院在强制清算中居于何种地位,如何处理法院与清算组的关系,如何把握介入的适当程度,如何在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之间寻求平衡,都需要进一步探讨并在实践中摸索。另外,如上所述,法院还需要解决清算效率和公平的平衡问题。 其三,对于公司清算的理解和认识不足也是原因之一。公司清算具有特定的含义、程序及运作和权力制衡机制,由于公司清算方面的审判经验缺乏,有的法院和审判人员对公司清算存在一定的误解。如有的法院在股权确认案件中,为确定股权价值而在公司未解散的情况下判令公司进行清算。也有的法院未准确区分公司非破产清算和破产清算,将破产案件的审理做法引入公司非破产清算中,导致法院对公司非破产清算介入过深,影响公司自治及股东权利的行使。 二、规范和完善公司强制清算制度的对策与建议 确立公司强制清算制度,是现实社会生活的需要,也是法院应有的司法职能。公司解散后不进行清算或不适当清算,威胁和侵害了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社会诚信和秩序无法维继。在公司不能自行清算的情况下,有关当事人受到不法侵害,应当受到国家保护和救济,享有诉权。法院通过强制清算,可以为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济和保护,保障市场运行和政府管理活动的正常开展。强制清算虽为非讼案件,但仍具有当事人的对立利益,属于法院可司法事项,法院可以依照规定和程序,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归属和内容,提供终局性解决和特别救济。规范和完善公司强制清算制度,妥善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建立有效的市场退出机制,能更好地保护股东、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和秩序,实现优胜劣汰,优化资源配置,促进市场平稳高效发展。 (一)正确解释和适用公司法,明确我国公司清算的内涵和分类 1.公司清算的内涵。公司法上的清算,是以终止公司法人主体为目的的一系列方法、行为构成的制度,既包括程序主体和行为方面的规范,也有实体权利义务的处理规则,在清理财产的基础上,清偿债务并分配财产,具有特定的法律意义。公司清算,不同于经济、金融证券方面的“清算”或“结算”,也不同于公司法上的以评估股权价值、满足股东知情权、公司合并与分立为目的的对公司资产负债的全面清理核查。法院在审理涉及公司法案件时,应当准确使用公司清算概念,在非公司解散情形中,不适用公司清算。公司清算是非破产清算,不同于破产清算,公司清算,是在公司资产超过负债的情形下进行的,其目的不仅要使债权人的债务得到清偿,而且要使股东能够公平地获得公司剩余财产,对公司债权人和股东的保护并重,在清算中更多地体现公司自治,公司权力机关股东会仍然发挥作用,清算人在重要事项方面向公司股东会报告,法院及债权人的监督比较消极。而破产清算则以债权公平受偿为目的,着重保护债权人利益,法院与债权人的干预和监督十分积极,法院处于中心和指挥的地位,破产管理人对法院负责并向债权人会议报告工作,而公司则处于被动和无行为能力的地位。从公司清算的目的和程序看,法院在审理公司清算案件时,其介入和监督的程度要弱于破产清算。 2.公司清算的分类和强制清算的适用。按照不同清算方式的标准,公司清算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种类。依是否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标准进行划分,公司清算可分为任意清算和法定清算,任意清算是按照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进行的清算,一般仅适用于无限公司或者两合公司,法定清算是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的清算,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公司法仅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必须进行法定清算,不存在任意清算。在一些国家和地区中,如日本和我国台湾的公司法,法定清算进一步划分为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普通清算是按照一般清算规则,在公司资产能够抵偿债务的情况下,由公司自行依法定程序进行的清算;而特别清算是在普通清算过程中存在对清算的进行造成显著障碍的事由,或者存在资不抵债的嫌疑情形下,法院经申请而命令进行的清算。特别清算除具有法定事由和由普通清算转化而来的特点外,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的积极监督和干预及引进和适用破产清算规则是其鲜明特色。目前很多国家并没有采用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这一分类。在英美,存在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的分类,自行清算是公司组织的清算,但仍需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属于法定清算,而强制清算是基于法院或者主管机关的命令而进行的清算。 公司清算的科学分类,不仅具有理论上的意义,在实践中也有着规定清算方式、确立清算的具体程序、规制案件主体地位、整合清算制度、体现清算价值取向的重要作用。我国公司法并没有明确作出清算分类,以致产生争议。从准确解释和适用公司法的角度,我们认为,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我国公司清算应分为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两类。公司解散后首先由公司自行清算,在逾期未清算时,法院可依申请组织强制清算。作这样的分类,既符合现实需要,未超出司法权能,也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有观点主张,公司法关于公司清算的规定可解释为包含特别清算;也有观点主张我国公司法设立特别清算制度。特别清算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混合了破产规则,介于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之间,存在与破产法协调问题,从实际效果看,特别清算在日本应用并没有显著成效,其他国家较少认同这一制度或措施。由于特别清算制度涉及特别的程序和特殊的权利构造,必须由法律明文予以规定,而我国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尚无对此作出规定,从解释法律角度,无论如何不能得出我国现行公司法具有特别清算的规定这一结论,采用强制清算应当是适合我国公司法、破产法及民事诉讼法的内在规定和协调相互关系的要求的。也有观点指出,我国公司法上的特别清算,是法院或主管机关组织的清算,不同于日本法律的特别清算。鉴于特别清算概念的特定影响,我国公司法并不宜采此概念,采用强制清算概念更为恰当。至于认为公司法仅规定了法院指定清算组,采用清算案件并无必要的观点,并不适应实践要求,也非对公司法的准确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2007年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总结讲话中已经采用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这一概念,并明确了清算案件属于非讼案件。 (二)规范和细化公司强制清算的程序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至第一百九十条规定了公司清算的基本程序和清算组的职权。按此规定,公司清算的基本程序为:确定并成立清算组,通知和公告债权人,债权申报和确认,清算方案的制作和确认,清理公司资产并处理公司未了结业务,清收债权和清偿债务,分配剩余财产,制作和确认清算报告,申请注销登记并公告。清算组的职权为七项: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业务,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产生的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公司法对强制清算未作特别规定,强制清算除应按上述一般程序规定执行外,还应有特殊的规定,应当进一步明确规范。 公司强制清算的特别程序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申请与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清算的司法解释(草案)对此作了规定:公司解散后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后故意拖延清算,或者有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行为的,公司股东、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公司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区、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清算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清算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清算案件受理费应当按公司财产总值,依照财产案件收费标准收取。 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目的是方便公司清算及监督。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人除公司法规定的债权人外,还可以是股东。一方面的理由是由于债权人因利益考虑而提起申请的积极性不高;另一方面的理由是公司股东,特别是少数公司股东,对于公司清算也有利益诉求,不能排除他们申请公司清算的权利。被申请人为公司。公司法第184条规定,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法院可依申请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公司自愿解散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被责令关闭、被撤销、司法判决解散后怠于清算或不进行清算现象大量存在,这是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的重要情形。另外,虽成立清算组,但拖延清算和违法清算也时有发生。因此,法院也可以依申请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法院接到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后,应审查公司是否存在解散事由而未成立清算组,或已成立的清算组是否违法清算,然后审查申请人资格、申请书等实质与形式条件,符合条件的则立案受理。法院受理强制清算案件,应同时指定清算组成员。法院在受理强制清算之前或者同时,可以依申请对公司财产和公司账册、印章等实行保全,以保障清算工作的进行。 2.清算组的选任、解任及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清算的司法解释(草案)》规定为:人民法院受理清算案件,应当同时指定清算组成员。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形,清算组成员可以由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或者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组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主动申请作为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清算组成员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丧失执业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严重损害公司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更换;债权人和公司股东有正当理由请求人民法院更换清算组成员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予以更换。社会中介机构和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清算组成员的,可以取得相应报酬。 清算组的人员可引用破产管理名册进行选任,同时规定清算组成员的消极资格,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人,曾被法院解聘的清算人等,不能被选任为清算组成员。清算组的报酬应由法院决定,在公司现存财产中优先给付。 3.法院的监督和检查。在强制清算中,法院可予特别的监督和检查。法院可以选派中介机构作为检查人,对公司清算中可能存在损害事项进行调查,包括对公司财产状况和评估情况,公司负责人及清算组是否违反清算义务不当清算或违法清算等方面的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书面报告法院,由法院决定是否追究相关责任及有无保全处分的必要。除上述保全和调查职权外,法院还应调处清算组履行清算责任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特别是清算组与债权人、股东之间的纠纷,同时依照公司法的规定确认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在发现公司存在资不抵债情况,应当督促清算组依照公司法规定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并及时受理破产申请。法院还应对清算过程中资产清理、变现行为进行监督,要求清算组及时报告,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和纠正,对于清算费用支出,应予检查,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三)确定清算组法律地位,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公司强制清算中,清算组虽由法院选任并接受法院监督,但与破产清算不同,公司强制清算中,公司股东会的权力仍然存续,但也限于清算目的范围,清算组的地位更类似于董事会,对内执行清算义务,对外代表公司。清算组应当向股东会报告工作,制作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后,应当报股东会批准确认。清算组在执行清算事务时,既享有公司规定的权力,同时也要承担清算义务,同时还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在未履行清算义务或违反诚信义务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清算职责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对清算组成员或者成员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清算的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为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除依照本规定第十条承担责任外,还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对其怠于履行清算职务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强制清算不同于特别清算。特别清算中,法律规定了债权人会议的地位和职权,注重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债权人会议对清算事务享有表决权、监督权,也可作为清算机关与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特别清算中的债权人会议的权利及表决程序由法律明定,针对公司资产有超过债务之嫌的情形而设计。我国公司法并无债权人会议的规定,特别是没有表决程序规定,无法确定会议多数表决权的效力,更重要的是,我国公司规定,公司一旦资不抵债即进入破产程序,公司清算针对的仅为公司资产能够清偿债务的情形,公司清算更注重保护股东利益,清算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债权人在能够受偿的情况下参与公司内部事务,并不妥当。因此,公司强制清算中并无设立债权人会议的必要。但清算中对于债权人予以适当保护也是必要的,在债权确认、清算方案的制订方面,征询债权人的意见,是平衡清算组和债权人利益,保障清算顺利进行的有效方法之一。 三、强制清算案件审理中的几个难点问题 (一)公司账册等资料缺失、股东下落不明情形下如何进行强制清算 实践中,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歇业、被责令关闭、被撤销、司法判决解散后,发现公司已经人去楼空,股东下落不明,公司财务账册和其他资料已经毁损、丢失或者严重不全,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清算是否受理,受理后如何清算,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各地法院的做法不同。有的法院认为,在此情形下无法进行清算,因此不予受理。有的法院受理后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清算,中介机构经调查后认为无法出具资产评估报告或财务会计报告,拒绝继续进行清算,导致不能清算。也有法院认为,虽然公司资产和负债情况不明,但在清理现有财产情况下仍应继续清算,发现资不抵债即进入破产程序。对此,我们认为,一般情形下,公司资产往往难以清偿债务,应按照破产法规定执行,但经清理后,公司资产能够清偿经通知和公告确认的债务的,清算仍可继续进行。公司不经清算而任其自生自灭,显然不利于市场交易安全和秩序的稳定。至于作为清算义务人的公司股东、董事的责任可另行追究。 (二)债权确认争议解决、清算方案与清算报告的确认问题 强制清算中,债权人在申报债权和清算组确认债权过程中与清算组就债权是否真实、债权数额等问题发生争议,债权人或者清算组是否可以申请法院裁定,在何种程序中裁定,我们认为,法院应当接受债权人或清算组的申请,就上述争议进行审查并作出确认的裁定。该申请的审理应在强制清算案件中由清算案件合议庭一并解决,有利于提高清算效率。如何按照公司法规定,在强制清算中对清算方案与清算报告进行确认,是法院较为关心的问题,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法院对于清算方案与清算报告的确认应实行形式审查,仅审查清算组制作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是否依照会计准则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是否存在不当或非法行为,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是否规范、要素是否具备、相关资料是否齐全等,在认定行为、手续及资料符合要求时,即可对清算方案与清算报告予以确认。形式审查的有利之处在于考虑到法院的专业审查能力和水平,也考虑到司法资源的合理分配问题,但难以确定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的真实状况。相反的观点则认为,法院应当进行实质审查,对公司资产负债全面重新清查核实,保证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的真实性,有效维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在司法力量不足以胜任时,可以另行选任中介机构作为检查人进行审查。前者注重效率,后者注重公平。我们认为,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在由股东组成的清算组情形下,法院一般应选任检查人进行实质审查,在法院选任中介机构组成清算组的情形下,则可采取形式审查的方式,但发现问题或疑点而清算组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时,法院仍然可以决定进行实质审查。实践中,法院可以采取召开听证会的形式,听取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意见后进行确认。 (三)不确定债权的申报与确认问题 公司解散后,尚存部分有争议的债权,如争议的时间发生在公司解散之后,需要等待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也有将来方可实现的债权,如担保债权因主债务履行期限未届至或未确定,还有因公司账册资料遗失或无法取得难以查实的债权。这些不确定债权是否可以申报、申报后能否得到确认,是否可以列入清偿范围,仍需进一步明确。无论债权是否存在争议,债权必须进行申报方可纳入清算范围,未经申报的未知债权将从清算中排斥。未经申报而未列入清算之内的债权,仅就公司剩余财产有清偿请求权。公司解散后成立的债权,参照国外立法,可以列入清算债权,参与清偿,但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或保留清偿有争议财产后时,才可分配财产或分配剩余财产。对于已申报而公司没有合法处理的债权涉及清算人责任,如清算人存在违法行为,可由其承担侵权责任。已申报而无法核实的债权,如因公司缺乏基本财务账册或由于股东过错导致财务账册存在重大缺漏,使公司无法清算的,应否认法人格直接追究股东对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 (四)如何理解“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清算包括经营和非经营两个方面的活动。一般而言,非经营活动,如通知或公告债权人、债权申报和确认、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制订清算方案和报告等,不涉及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问题。而了结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清收债权和清偿债务、处理公司剩余财产等清算活动则可能产生是否与清算有关的问题。上述经营活动与公司解散前发生的合同等业务相联系,对于公司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或延续处理,一般应视为与清算有关的经营活动。对于因公司实际需要而开展的新的业务或因处理财产而发生的新业务,则应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标准进行认定。确认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应遵循“符合清算目的”和“有利于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两个原则,符合清算目的,维护公司清算秩序并保障股东、债权人利益,有利于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应以实现财产变现效益最大化和及时清偿债务为标准,清算组在作出重大的经营活动时需征得股东和债权人的同意,并向法院报告。认定“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效力,同时还应考虑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的保护,如果第三人不知公司正在清算而与公司公平签订的合同,一般应承认合同的效力,如果第三人明知公司正在清算而订立的合同,或者订立显失公平的合同,该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损害公司股东或债权人利益,则可予以撤销或认定无效。 (五)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与其他清收债务和清偿债务案件的协调问题 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应纳入清算报酬和费用争议、债权申报和确认纠纷、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的确认争议等统一处理。清算组对外清收债务,是否由受理强制清算案件的法院统一审理,应由法律或司法解释作出规定,从提高清算效率出发,由受理强制清算案件的法院统一处理效果会更佳。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在债权申报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通过诉讼或仲裁确定债权的,应根据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申报债权。在债权申报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从另一方面解释,债权人也不得在债权申报期间要求清偿,对于法院的执行,也应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在债权申报期间不能强制执行公司财产。 课题组组长:古锡麟 副组长:严加武 成员:陈君惠 郑捷夫 李洪堂 执笔人:李洪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