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清算义务人的身份,存在不同看法。有的学者主张股东承担义务。《司法解释二》提及“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却没有说明股东是否有清算义务。但有些地方法院在指导意见中明确将股东列为清算义务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也提到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可见,我国法院和部分学者认为,股东是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义务。
赞成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观点,无疑成为支撑《司法解释二》的重要学术观点,因而值得深入探讨。笔者认为,公司或清算组才是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自行组织清算时,股东即使是清算组的法定成员,也不应直接承担清算义务,至多承担协助公司或清算组清算的职责。只有在股东控制清算组之清算事务的特殊情况下,才可将实际控制股东视为公司清算的实际控制人,使其承担特殊义务。
首先,《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在解散后应当清算,还规定公司应当自行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未规定股东承担清算义务。从这些规定来看,立法者系将公司或清算组作为清算的主体,而并未规定股东是清算人。《公司法》规定股东是公司自行清算之清算组的法定成员,但股东加入清算组只是表明了股东的清算组成员之身份,而非说明股东本身应当直接承担清算组的职责,也并非说明股东可以替代清算组发挥职能。
其次,在理论上,股东是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者,也是股东权益或净资产的享有者,股东履行了章程约定的出资义务后,只对公司享有权利,却不对公司或其他人承担实质义务,公司未规定股东承担清算义务,这种立法是合乎于基本法理。至于股东在缴纳出资后应当承担公司章程的程序性义务,不足以说明股东承担或应当承担其他实体义务。
最后,在逻辑上,股东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中的地位本应是相似的。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可以是股东和(或)股东以外的机构和人员,法院指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也可以是其他机构或人员。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成员的身份也应遵循相同逻辑,因此,在解释上,应当将清算组和清算组成员的地位、身份区别开来。唯有如此,才能妥善解释清算组制作清算报告后交股东会确认的法条含义。
由上可见,《司法解释二》的含义不够明确,地方法院发布的相关指导意见失之过宽,在未来适用《司法解释二》时,应当进行限制解释,不应得出股东承担清算义务的结论。只有在某股东实际控制了清算事务时,才可将其视为实际控制人,并要求其承担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