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自愿解散有三种情形:“(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允许公司章程自定营业期限和其他解散事由,乃基于公司及股东的自由意志。公司依照法定程序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延续营业期限或消除其他解散事由者,即可实现继续经营的目的。唯此情形下,反对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东,①却无法阻止公司决议继续营业。由此,即使营业期限届满或出现其他解散事由,公司仍能在满足反对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的前提下,修改章程并继续营业。
公司在未完成注销前,依然保留法人资格,相应地必有法人之权力机关。参照清算组制作清算报告并报股东会确认的公司法规定,②公司股东会仍旧是公司解散后、注销前的权力机关。股东会既然有权决议解散公司,也有权再行做出撤销解散决议的新决议。同样,公司合并和分立是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也是股东会决议发生的公司变动,此等决议与解散公司的决议解散无实质差异。换言之,公司决议合并或分立后,未必不能做出相反的决议;尤其是,在公司合并或分立失败时,自然存在公司于决议解散后未予解散的情形。
基于上述,公司有权依照法定程序修改章程,也有权撤销或变更解散决议,从而保持公司的存续,因此,公司自愿解散在理论上是可逆转的。在实践中,公司在决定是否修改章程、撤销或变更解散决议时,自会有多种考虑,原则上无需过多干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