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投融资系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认缴出资权之探析
在实践中,公司在成立之后,随着公司经营发展的需要,往往需要进行融资,而融资的方式众所周知主要包括权益性融资和借贷性融资两种,而权益性融主要包括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盈余公积金转增股本、利润转增股本、原股东同比例或不同比例向公司增资以及通过吸引新的投资者加入公司成为新股东的方式增资,其中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盈余公积金转增股本、利润转增股本不会增加公司持有的资金总量,从扩大公司生产经营规模和满足公司对外投资对资金量的需求角度来讲,此类增资对公司的意义不大,而能够增加公司资金总量的权益类融资方式主要包括原股东向公司增资以及新投资者向公司增资,本文,笔者主要从有限责任公司角度,对原股东或新投资者向公司增资时,原股东享有的股东优先认缴权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简要探析,以期与读者共同探讨。
一、 何为股东优先认缴权?
《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股东优先认缴权主要指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当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按照实缴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公司法》之所以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主要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考虑,是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公司法》并未对股份公司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认缴权作出规定,主要是因为股份公司相较于有限公司而言,更注重资合性。
《公司法》第34条虽然规定当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时,股东行使优先认缴出资权需要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行使,但是,在但书条款同时也赋予了全体股东可以通过一致约定的方式排除按实缴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认缴的规定,如果公司章程中已经约定了按实缴出资比例认缴出资,那么股东之间可以通过另外达成协议约定不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执行,或通过股东会决议将该公司章程的约定进行相应修改,但是不论是通过股东另外达成协议的方式还是股东会决议的方式,都需要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二、 股东优先认缴权的行使是否有时间限制?
前面我们已经了解了什么是优先认缴权,那么股东行使优先认缴权需要在多久的期限内行使呢?
对此,我国《公司法》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那是不是意味着股东行使优先认缴权没有期限限制呢?答案是否定的。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认为,虽然《公司法》对股东行使优先认缴权的期限未做规定,但股东仍应该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否则,股东的优先认缴权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关于该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2010)民提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分析如下:“股东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的权利属形成权,虽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该权利应当在一定合理期间内行使,并且由于这一权利的行使属于典型的商事行为,对于合理期间的认定应当比通常的民事行为更加严格。本案红日公司和蒋洋在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召开股东会时已经知道其优先认缴权受到侵害,且作出了要求行使优先认缴权的意思表示,但并未及时采取诉讼等方式积极主张权利。在此后科创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陈木高将部分股权赠与固生公司提案时,红日公司和蒋洋参加了会议,且未表示反对。红日公司和蒋洋在股权变动近两年后又提起诉讼,争议的股权价值已经发生了较大变化,此时允许其行使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将导致已趋稳定的法律关系遭到破坏,并极易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故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6)绵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红日公司和蒋洋主张优先认缴权的合理期间已过并无不妥。故本院对红日公司和蒋洋行使对科创公司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笔者建议股东在公司增资时,如欲增资,应积极并及时向公司表达优先认缴增资的意愿,并在知晓优先认缴权受侵害后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 侵犯股东优先认缴权,股东会做出的增资决议是否有效?
《公司法》第37条第(7)项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公司法》第43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据此,公司增资需要由股东会作出决议,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为有效。
那么当股东会增资决议侵犯股东优先认缴权时,股东会作出的增资决议的效力如何认定问题,在笔者搜索的案例中,对该问题的认定有不同的裁判结果:
有法院认为,增资决议中侵害股东优先认缴权的内容无效,但增资决议中其他内容的效力不受影响,如最高人民法院在《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2010)民提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侵犯股东优先认缴权的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法》第35条(注:现行《公司法》第34条)关于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购增资的决议内容无效,决议内容部分无效不影响增资决议的效力,决议的其他内容仍然有效。此外,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徐永华等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权案》((2007)浙民二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侵犯股东优先认缴权的增资决议的效力认定与最高院前述判决的精神如出一辙,在该案判决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也认可了股东会决议中侵犯原股东优先认缴新增资本权利的部分应属无效,股东会决议中未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内容,应属有效。
但是,也有法院认为侵犯股东优先认缴权的决议内容有效,如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在《徐青与北京立马水泥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18)京0111民初1296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侵犯股东优先认缴权的决议有效。在该判决中法院之所以作出如此认定,主要基于以下理由:一是,侵犯股东优先认缴权的决议内容,即使违反了现行《公司法》第34条关于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的规定,也不适用《公司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法院认为《公司法》第22条第1款中所指的法律、行政法规应指的是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公司法》第34条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二是,基于维护商事活动安全原则考虑。
笔者倾向于认为侵犯股东优先认缴权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无效,首先,《公司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并未将该条款中所指的法律、行政法规限制为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而股东优先认缴权是作为法律的《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项重大权利,不容侵犯,因此,当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侵犯了股东的该项权利时,该决议内容应无效。其次,如果不论优先认缴权是否被侵犯,该项决议内容都有效的话,那么势必导致《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形同虚设,也会助长公司大股东为了恶意稀释小股东的持股比例而故意侵害小股东的优先认缴权的情形的发生。
综上,笔者倾向于认为,股东会作出的增资决议中,侵犯股东优先认缴权的决议内容无效,如果增资决议的其他部分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内容的效力不受影响,同时,优先认缴权受侵犯的股东,如在合理期间内主张优先认缴权的,仍有权优先认缴增资。
四、 侵犯股东优先认缴权,投资者与目标公司所签订的增资合同是否有效?
笔者认为,侵犯股东优先认缴权不影响增资合同的效力,关于投资者与目标公司所签署的增资合同效力的认定应根据《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予以认定,《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增资合同不存在前述规定的无效情形,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投资者及目标公司就应受增资合同的约束。
上述观点,也得到了相关案例的支持,在最高人民法院《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2010)民提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分析如下:“2003年12月18日科创公司与陈木高签订的《入股协议书》系科创公司与该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其效力。虽然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部分无效,导致科创公司达成上述协议的意思存在瑕疵,但作为合同相对方的陈木高并无审查科创公司意思形成过程的义务,科创公司对外达成协议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上述《入股协议书》是科创公司与陈木高作出的一致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范,且陈木高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相应对价,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因此该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有效。”
此外,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条【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规定:“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 21条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准确理解该条规定,既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 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 1 款规定的情形。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 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上述条款规定可知,在公司原股东之外的第三方经过受让股权而成为公司新股东的股权转让中,侵犯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并不会导致股权转让协议的无效,那么笔者认为根据该规定的精神,在公司原股东之外的第三方通过增资成为公司新股东的情况下,也应适用该规定的精神,即侵犯股东优先认缴权亦不会影响增资合同的效力。
综上,笔者倾向于认为侵犯股东优先认缴权不影响增资合同的效力,增资合同有效。
五、 侵犯股东优先认缴权,增资行为是否有效?
在侵犯股东优先认缴权的情况下所做的增资行为的效力问题,笔者倾向于认为侵犯股东优先认缴权的增资行为无效。因为在侵犯股东优先认缴权的情况下,被侵犯股东有权在合理期间内行使优先认缴权,以优先认缴增资,那么投资者的该部分增资即应归于无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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