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最新案例告诉我们,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作者:cfy 来源:未知 时间:2020-03-12

  赵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赵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某某公司予以继续留用,赵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某某公司在赵某某工作期间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不能补办,某某公司应当赔偿赵某某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赵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后,赵某某于2015年3月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终止。此后虽赵某某继续在某某公司工作,但双方建立的实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按法律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产生的劳动争议,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赵某某于2017年11月28日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一、二审人民法院据此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赵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某的再审申请。

  (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意见

  聂某1、聂某2、聂某3申请再审称:王某某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再审本案。

  再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王某某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女性年满50周岁是法定退休年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劳务关系处理”之规定,王某某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时已满50周岁,不具备劳动合同主体资格,不属于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畴。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再审申请人请求确认王某某与被申请人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妥。对该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聂某1、聂某2、聂某3的再审申请。

  (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意见

  张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虽签有劳务协议,但确认劳动关系并非以双方签订的协议进行确定,而是根据个人具体情况而定。申请人虽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其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应该认定为劳动关系。(二)双方虽然签订劳务合同并约定如发生意外或突发疾病与被告无关,但该约定不符合劳动法及最高法院关于雇工伤害的规定,是无效约定。(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2015]民一他字第6号)明确回复“对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申请人自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再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张某于1955年11月25日出生,于2017年11月21日入职焕然一新公司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据此,一、二审法院对张某要求确认与焕然一新公司在2018年5月21日至8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张某以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领取退休金为由主张双方间系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张某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四)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意见

  虞某某申请再审称,2004年,其被安排到汇众公司工作,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岗位性质为干部。根据有关政策,企业职工中属于女干部的,年满55周岁退休。汇众公司2015年10月31日以虞某某到达50周岁退休年龄单方面终止其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虞某某自2006年5月起至汇众公司终止双方劳动合同时,一直处于待岗状态,2015年10月5日虞某某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汇众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终止双方劳动合同的决定,不违反我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虞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虞某某的再审申请。

  (五)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马某某出生于1956年9月7日,于2016年9月7日年满六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方兴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向马某某出具《到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告知马某某已达退休年龄,公司将与其终止劳动关系,且马某某也与当日离岗。故本案并不存在方兴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马某某要求方兴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原审未支持其该项诉请并无不当。

  综合本案审查情况,本院认为,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马某某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某某的再审申请。

  (六)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意见

  蒋某某申请再审称:蒋某某与送变电公司之间的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合同自然终止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自然终止是违法的。此外,蒋某某属于技术管理岗,应当55岁退休,一、二审法院认定蒋某某于2012年4月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是错误的。综上,蒋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蒋某某于2012年4月8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3)二中民一终字第0064号民事判决中写明送变电公司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已告知蒋某某办理退休手续,但蒋某某拒绝办理退休手续。

  综上,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蒋某某的再审申请。

  (七)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意见

  李某某申请再审称,申请人迄今未享受任何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二审判决以申请人于2009年3月11日已满60周岁为由,从而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确认终止于2009年3月11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改判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始成立,直至其他相关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明确予以解除时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某与某某车站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如何认定的问题。经查,原判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对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时间问题,二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认定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即丧失劳动者主体资格,其继续为用人单位所提供的劳动,不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而是属于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申请人李某某于2009年3月11日即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黔西汽车站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3月11日自然终止。此后,虽李某某继续在某某汽车站工作,但双方之间建立的应属劳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该条规定并未明确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工单位发生争议的,按劳动关系处理。故二审判决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自2004年5月至2009年3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故本院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李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由此可见,只要满足该条规定的任一情形,劳动合同即可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结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的规定,本案中,李某某至2017年10月17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其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李某某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合同,不属于上述应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李某某要求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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